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青01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江卫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上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3民初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达成混凝土买卖的合意,被上诉人未提交与上诉人履行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与本案另一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针对上诉人的诉讼不得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管辖权应当适用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3民初3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未约定,故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的诉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92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被上诉人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岳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