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广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广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恒源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7233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董兵,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广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北官渡路7号6幢。
法定代表人谢成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友良,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恒源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蒋荣胜诉被告苏州广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能公司)、昆山恒源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源宏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兵、崔言畅,被告广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源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荣胜诉称,2013年7月13日,其受雇于被告恒源宏公司为被告广能公司装修厂房过程中,因被告广能公司提供的脚手驾不符合安全标准致其从脚手驾上摔落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广能公司、恒源宏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79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6284.0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广能公司辩称,2013年7月1日,其与被告恒源宏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由被告恒源宏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其厂房装工程。原告确实在为其厂房装修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但不清楚摔下的原因是否因脚手架发生倾斜等质量问题,原告是被告恒源宏公司雇佣,应由被告恒源宏公司承担责任,与其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当天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属实,脚手架是被告广能公司提供,听工人讲原告摔下是因脚手架的一个轮子不转导致失衡。原告确系其雇员,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4万多,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恒源宏公司的雇员原告***在为被告广能公司装修厂房施工中,从移动中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患者大约半小时前从2米高处坠落,背部着地……”,诊断为腰部外伤,当天转院到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后因取内固定于2014年12月23日再到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日出院,两次住院共27天,期间门诊复诊5次,共花医药费47956.07元。2015年11月17日,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2)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的误工期为十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
对于受伤经过,原告陈述,其是木工,当天站在可移动脚手架顶层(二层)拆除吊顶,后要改变施工区域未从脚手架上下来,而由其他人推动脚手架改变位置,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因脚手架发生故障致其从脚手架上坠落。被告广能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否认其租用的脚手架存在问题,且表示在脚手架移动时原告应先下来以确保安全。被告恒源宏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主张因广能公司租用的脚手架存在问题才会致原告坠落,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广能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恒源宏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做厂房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总工期定为15天,以实际施工日期为准;甲方负责提供现场所需的水电,负责无关人员的出入管制;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
又,原告***两次住院的医药费分别为38792.55元、7944.13元均由被告恒源宏公司垫付,另原告为生活所需向被告恒源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合计55000元,该款不属于被告恒源宏公司的垫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合同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关于脚手架故障的具体情况,原告先是称脚手架发生倾斜致其坠落,后表示因脚手架轮子出问题即轮子卡住了不动致其坠落,后又补充称脚手架轮子坏了但具体怎么坏的并不清楚,并提供了现场谈话录音光盘一份。经质证,被告恒源宏公司无异议,被告广能公司不予认可,称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录音,且录音内容亦无法证明脚手架存在故障。
关于原告主张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795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27000元(2700元/月×10个月)、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属合法有据,且被告广能公司、恒源宏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69262.0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广能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发生故障致其坠落故要求被告广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供了现场谈话录音光盘,被告广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脚手架发生故障的事实。因原告向被告广能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除了证明自身遭受损害的事实之外,还应证明被告广能公司对其有侵权行为以及该侵权行为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就被告广能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发生故障的事实主张进行充分举证,且对于脚手架故障的具体形式前后陈述不一,无法确认其损害后果来源于脚手架的故障,应承受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恒源宏公司为被告广能公司装修厂房过程中即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被告恒源宏公司、广能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陈述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恒源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原告在雇佣工作中,应对工作中的危险性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根据原告自述事发时未从移动中的脚手架顶层(高处)下来,而原告站立在移动中的脚手架顶层具有一定危险性,故原告受伤并非全部归责于客观因素,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原告自负15%的责任,其余85%的责任由被告恒源宏公司承担,即由被告恒源宏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85%即143872.76元,扣减被告恒源宏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6736.68元,被告恒源宏公司还应支付原告97136.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恒源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7136.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昆山恒源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庄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