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广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7552苏州广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7552号
原告苏州广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北官渡路7号6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88号17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广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能公司)与被告南京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赛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能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被告赛恒公司向其定制控制台用于南京军区某指挥中心项目,后其按约交货,涉案控制台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赛恒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160000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赛恒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赛恒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5年1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号分别为06167417、06167418、06167419),以证明其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260000元的发票的事实。
(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向其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三)货品清单复印件、布局图打印件、送货(装箱)清单一览表各一份,以证明其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11月30日供货的明细情况,有关货物由被告员工**签收的事实。
(四)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一份,证明其按约履行送货、安装、调试义务后经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事实。
(五)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进而有权代表被告签收涉案货物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员工**经人介绍,致电向其定制控制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与该控制台实际使用方到其处考察并对相关图纸予以确认,其按要求制作完成后应被告要求送货到实际使用方,由**签收后按约安装并交付使用,后根据实际交易情况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支付部分货款100000元,余欠160000元至今未付。
审理中,本院至南京市建邺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张增值税发票进行核查,证实该3张发票已由被告认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定购控制台,截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2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份,被告至今尚欠16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赛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订购货物结欠价款160000元,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送货(装箱)清单一览表、社会保险缴费清单、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上述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等可证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结欠报酬16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间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定作控制台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广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南京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