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

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82民初6154号
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住所:汝州市广城路北立交桥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312999311。
法定代表人:潘辉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舞钢。
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辉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21890元,并自2018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到被告将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负责甲方所代理的轮式拖拉机、各种型号收割机及农机具产品的代理销售,被告不得经营与原告所代理产品有冲突的其他竞争性产品,该协议双方若有违犯可在原告方所在地起诉解决。2014年元月22日原被告算账,算账结果为:截止2014年元月22日,被告应付原告农机款1951460元,被告已付1420000元,被告尚下欠农机款481890元。之后被告又付款360000元,被告尚下欠2013年度农机款121890元。在原告及原告工作人员的催要下,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敬请依法裁判。
***辩称,原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结算后下欠原告481890元,被告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的,但结算后被告不仅又给原告支付了360000元,后又还了原告补贴十余万元,具体账务往来***称有凭证可以向本院提交,但是一直未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货,被告经营销售原告所代理的产品,被告销售后给原告支付销售款,双方最终结算利润分成。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2013年的账务,被告下欠原告481890元货款未付,被告在结算明细上标注“2013年按此表结账***2014.元.22号”结算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在明细下又备注“元月23号付10万2.28付3万3.10付3万下欠321890元2015年2.1020万”。现原告以被告下欠农机款121890元未还,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有双方结算后已经偿还原告货款的还款凭证,但是一直未提交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称被告***下欠农机款121890元,提供2014年1月22日的结算明细一份,显示被告下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认可该结算,故对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18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结算后支付部分货款,且有支付凭证,但相关凭证一直不提交法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121890元。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依法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货款1218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2018)驳回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卿
审 判 员  刘延兵
人民陪审员  井志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平彩虹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