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

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82民初2732号
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石头,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9740元。事实理由:2011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发696玉米种子29700斤。因上述两批种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及购买原告种子的农户造成了重大损失。经汝州市种子管理站处理,原告对购买种子的农户进行了补偿。同时,也将相关情况反馈给被告,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补偿,并出具了欠条两份,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于**年*月*日死亡,被告***已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亦不申请变更被告,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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