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

*江水一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豫0482刑初538号
自诉人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人***,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州市。
自诉人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自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