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

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与周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82民初2805号
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北立交桥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312999311(1-1)。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5600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到被告将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一台,下欠原告货款556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在原告及原告工作人员的催要下,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新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一台,下欠原告货款556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现金伍万伍仟陆佰元整(¥556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有指印。该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周新民因购买农机具向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借款55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周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借款5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1)驳回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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