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

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82民初167号
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住所汝州市广成路北立交桥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3129993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河南博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农化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农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农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偿还欠款7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到被告将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金宇农化公司处购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下欠原告金宇农化公司货款1380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在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的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8月11日偿还了64000元,至今下欠740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开庭时补充如下事实:原告王沿伟系原告金宇农化公司的实际股东,该笔欠款实际债权人为原告金宇农化公司,原告***系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74000元属实,被告魏晓岩向原告金宇农化公司支付,但被告现在没有钱,希望宽限些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金宇农化公司处购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下欠原告金宇农化公司货款138000元,被告于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壹拾叁万捌仟元魏晓岩2013.9.2号。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偿还40000元,于2014年4月27日偿还14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偿还10000元,下欠74000元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王沿伟系原告金宇农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笔欠款的债权人应为原告金宇农化公司,均同意该笔欠款由被告向原告金宇农化公司偿还,原告***对该笔欠款不主张权利。现原被告因该笔欠款的偿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金宇农化公司购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拖欠原告金宇农化公司货款,该事实有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金宇农化公司工作人员即本院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偿还64000元,剩余74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金宇农化公司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74000元,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宇农化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支持被告自原告金宇农化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金宇农化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该欠款是原告***作为原告金宇农化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为其出具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该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偿还货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于延坡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法律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