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82民初2808号
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北立交桥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下欠原告货款556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催要下,被告没有偿还。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下欠货款55600元,并向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河南金宇农机有限公司现金伍万伍千陆佰元整。后原告多次讨要该货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购买农机下欠货款55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55600元的借条一张,应视为对该债务的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金宇农化有限公司5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一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