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环保成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环保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美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6民初1974号
原告:杭州环保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28号B区2336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筱蓉、董勍,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美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分水镇柏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上海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环保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美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废水处理设备及回用工程建设,工程总额为430000元,双方约定所有款项于2013年5月30日前分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7500元,剩余92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货款9250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但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工程地址为桐庐县,现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桐庐县,故本案应由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工作责任的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为在工程所在地履行水处理工程设备的交付及安装施工,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管道工程安装试车,整体工程的运行调试以及操作管理人员的培训等义务。结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工程所在地,《污水处理工程合同》首部约定工程地址为桐庐县,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的约定。被告的住所地为桐庐县分水镇,案涉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杭州美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桐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曦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鲁琳
书记员凤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