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环保成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环保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美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2590号
原告:杭州环保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文二路328号B区2336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筱蓉、董勍,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美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分
水镇柏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环保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美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环保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筱蓉、被告杭州美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环保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92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0日,原告杭州环保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恒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名称现己变更为杭州美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废水处理设备及回用工程建设,该工程总额为人民币408500元整。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内支付合同总金额40%,设备进场施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30%,工程主体安装调试结束环保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余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皆己满足,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316000元工程款,剩余的92500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到期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有92500元合同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杭州美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是与桐庐恒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合同纠纷》,并非是和被告签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货款无依据;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案涉《污水处理合同纠纷》载明,案涉货款应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实际的工程量,仅凭增值税发票是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美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原告杭州环保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与桐庐恒剑塑料制笔表面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本工程范围包括:水处理工程设备及安装施工、调试;操作管理人员培训;2、结算方式及期限:工程金额为人民币43万元整[其中设备费用为人民币33万元整]。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额的40%,设备进场施工前支付合同额的30%……余款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以被告杭州美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尚欠货款92500元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对该案无管辖权移送我院审理。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桐庐恒剑塑料制笔表面处理厂名称变更为桐庐恒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2016年2月22日,桐庐恒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美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杭州美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与桐庐恒剑塑料制笔表面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现桐庐恒剑塑料制笔表面处理厂名称已变更为被告杭州美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故被告杭州美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之前,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中约定“余款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直至2020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环保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环保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倪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朱青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