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

王浩、北京华典饲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682民初2408号
原告:王浩,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北京华典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西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304458
法定代表人:李长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建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00991917U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经理。
被告: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第三幼儿园西行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6975896198
法定代表人:刘海伟,经理。
原告王浩、北京华典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浩、北京华典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的4倍计算暂计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二被告开发承德市大学城和欢乐江山B区C区住宅楼工程,原告王浩承包了部分工程的清包施工。工程完工结算后,有第一被告项目负责人边淑民经手,给付了原告王浩第二被告出票的电子商务承兑汇票的资质,经原告王浩同意将汇票背书到第二原告名下。到期后原告进行承兑,第二被告银行账户没有汇票足额款项,承兑不能完成,第一被告为出票人,第二被告为直接给付原告承兑汇票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浩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王浩、北京华典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浩、北京华典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平建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