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廊坊联丰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1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联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苏桥镇里东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双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云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兴隆宫镇小郭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
上诉人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联丰建材有限公司、廊坊云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55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票据出票人为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而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552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
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廊坊联丰建材有限公司对汇票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系法定权利,故上诉人申请追加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另外,人民法院并未受理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吴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