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

***维贸易有限公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0986号
原告:***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蒲岐镇渔业捕捞村。
法定代表人:陈朝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西,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第三幼儿园西行2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海伟,总经理。
被告: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亿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漳河店镇东漳河村和平街4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金平,总经理。
被告:武汉鑫筷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解放大道2159号航天星都汉口东部购物公园C1栋2单元8层8室。
法定代表人:刘忠月,总经理。
原告***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与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允正公司)、邯郸市亿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帆服饰公司)、武汉鑫筷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筷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公司、河北允正公司、亿帆服饰公司、武汉鑫筷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公司、河北允正公司、亿帆服饰公司、武汉鑫筷莱公司连带向***维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701.98元及利息(以200701.9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和公司、河北允正公司、亿帆服饰公司、武汉鑫筷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出票人***和公司向河北允正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10214101305620210208856392032,票面金额200701.9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亿帆服饰公司、武汉鑫筷莱公司是该票据的背书人,该汇票经过连续背书给***维公司,***维公司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2022年2月8日汇票到期后,***维公司进行承兑,票据的状态均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该票据无法承兑。***维公司作为持票人,在该票据无法承兑的情况下,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和公司、河北允正公司、亿帆服饰公司、武汉鑫筷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21年2月8日,***和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河北允正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214101305620210208856392032,票据金额200701.98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8日。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案涉汇票经河北允正公司、亿帆服饰公司、案外人武汉盈捷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乐清市钧腾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鑫筷莱公司背书转让,最终由***维公司持有。2022年2月8日,***维公司向***和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14日,***和公司拒绝签收,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属有效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维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和公司、河北允正公司、亿帆服饰公司、武汉鑫筷莱公司行使追索权,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主张票面金额和利息,故***维公司要求***和公司、河北允正公司、亿帆服饰公司、武汉鑫筷莱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0701.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维公司主张的迟延利息,实际系资金占用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日期从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2年2月9日开始。***和公司、河北允正公司、亿帆服饰公司、武汉鑫筷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亿帆服饰有限公司、武汉鑫筷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701.98元;
二、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亿帆服饰有限公司、武汉鑫筷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701.9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1元,由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亿帆服饰有限公司、武汉鑫筷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成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黄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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