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腾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6646号
原告:****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蒲岐镇南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HC9276T。
法定代表人:陈泽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第三幼儿园西行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6975896198。
法定代表人:夏建忠,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建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00991917U。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亿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漳河店镇东漳河村和平街4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4MA0FYLY506。
法定代表人:李金平,经理。
被告:武汉鑫筷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生路20号1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9CLRN5D。
法定代表人:刘忠月,执行董事。
原告****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钧腾公司)与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允正公司)、邯郸市亿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亿帆公司)、武汉鑫筷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筷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清钧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冰到庭参加诉讼。***和公司、河北允正公司、邯郸亿帆公司、武汉鑫筷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钧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公司、河北允正公司、邯郸亿帆公司、武汉鑫筷莱公司向乐清钧腾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和公司、河北允正公司、邯郸亿帆公司、武汉鑫筷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出票人***和公司向河北允正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10214101305620210208856390457,票面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邯郸亿帆公司、武汉鑫筷莱公司是该票据的背书人,该汇票经过连续背书给乐清钧腾公司,乐清钧腾公司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2022年2月8日汇票到期后,乐清钧腾公司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据状态均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该票据无法承兑。乐清钧腾公司作为持票人,在该票据无法承兑的情况下,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乐清钧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和公司、河北允正公司、邯郸亿帆公司、武汉鑫筷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21年2月8日,***和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河北允正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214101305620210208856390457,票面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8日。2021年3月4日,河北允正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邯郸亿帆公司;2021年3月15日,邯郸亿帆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武汉盈捷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3月31日,武汉盈捷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乐清悦维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日,乐清悦维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武汉鑫筷莱公司;2021年12月4日,武汉鑫筷莱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乐清钧腾公司;2022年2月8日,乐清钧腾公司向***和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14日***和公司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因票据被拒付,乐清钧腾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乐清钧腾公司依据其合法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出票人、承兑人***和公司及背书人河北允正公司、邯郸亿帆公司、武汉鑫筷莱公司行使追索权,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主张票面金额和利息。故乐清钧腾公司要求支付票面金额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乐清钧腾公司主张的迟延利息,实际系资金占用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亿帆服饰有限公司、武汉鑫筷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
二、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亿帆服饰有限公司、武汉鑫筷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亿帆服饰有限公司、武汉鑫筷莱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