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5民初1017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宽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总经理),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原告***与被告陕西宽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宽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51472元、交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85.6元,以上共计271904.5元;2.鉴定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由***叫至其位于XX街道XX村XX工地干活,2019年6月15日10时左右,在移动钢管架时,由于架子滑动导致架子倒塌,致原告胸椎10、11骨折。被告将原告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后转至唐都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19年6月26日出院。后续清创及二次住院费用被告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宽厚公司辩称,***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认识原告,所以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经营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XX村加工厂工作,***每日支付240元的工资给原告。2019年6月15日10时原告在与其他工人移动钢管架时,因架子未固定好而滑动被倒塌的架子砸伤。随即原告被送至临潼区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住院26天。2021年11月24日原告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后续治疗住院19天,共住院45天。***已支付第一次住院医药费用,再未支付其他费用。经陕西公正***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脊柱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12000元人民币;***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用2700元。另查,宽厚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管理委员会签订《西咸新区XX城2018年新型装配式模块化公厕采购项目合同》,由宽厚公司向XX城管委会供货公厕并安装。宽厚公司将位于咸阳的部分施工项目承包给***。***在位于临潼区XX街道XX沟村经营加工厂,加工公厕活动墙,本案发生地系在临潼区斜口街道的加工厂内。审理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程序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XX城管委会与宽厚公司签订的公厕建设施工合同、XX城管委会证明、调查令回复、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是否应该由各被告承担。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经营的加工厂工作,***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宽厚公司将西咸新区XX城公厕新建项目中地面挖掘及公厕安装发包给被告***,被告宽厚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在宽厚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位于咸阳,而原告是在***经营的临潼区斜口街道的加工厂工作时受伤,且原告未能证明***系宽厚公司的员工,亦无法证明原告与宽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宽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其他工人移动钢管架时,因架子未固定好而滑动被砸伤,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自身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工作安全有管理和保障义务故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司法解释以及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85元确定误工费;按照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745元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158元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无医嘱和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0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误工费19080元(106元×18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残疾赔偿金58980元(14745×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1.2元(14×13158元×20%÷2)、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57993.1元。对此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34294.14元;
二、陕西宽厚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9元,鉴定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由***负担7547.15元,***负担13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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