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振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振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共信时代广场共信假日商务中心B栋27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荣生,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芳,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振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东聚建材城东14幢14-4号。
法定代表人:吴美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晏瑩,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程,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振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1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创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11533号民事判决,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现场签证单”、证据3“对账单回执”当庭向法庭提出申请,对该两份证据中与上诉人有关的印章的真实性鉴定,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回应,剥夺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保质期认定错误。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即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和2019年4月13日。2、支付货款的金额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前,上诉人已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5日、2017年11月30日分三次共计向被上诉人付款21万元,上诉人应付货款扣除质保金为19.85万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相应发票后上诉人支付款项,但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一直拖延不予回复,因双方未协商一致,上诉人才没有支付剩余款项,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振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对于质保期,证据《回执单》中表明质保期于2018年4月届满。关于费用,一审法院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个3万元的证据,我方认可,对方共付款21万元,根据对账回执单对方还欠25万多元。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直协商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是不正确的,对账回执单都明确约定了付款的金额以及付款的时间。迟延履行利息是依法计算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振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1,253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5日为16,591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振邦公司与被告创利公司因共信时代广场项目柴油发电机工程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共信时代广场项目柴油发电机房,柴油发电机及配电柜安装施工等内容,详见施工图。合同价款为含税包干总价为43万元,包括设备费、安装费及一切税费等施工中所需的一切费用,施工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与时间差异导致的各种材料价格及人工费用等的上涨、下跌,本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不予调整,除上述费用外,就本合同的履行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全额一次性支付,被告必须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工程变更为原告向监理方申报工程变更联系单,由监理方及被告共同回签,并统一由原告编号管理。监理工程师及被告工程代表在工程变更联系单上的签字仅表明其认可该变更内容,其费用的发生与否及发生金额,以被告依据合同相关规定审核确认金额为准。被告组织验收,并按规定的程序执行验收后,原告统一上报签字盖章确认后的工程变更联系单及相关资料,办理工程结算。违约责任为因原告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2017年4月7日,就共信时代广场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项目中所需的母槽线、连接器、始终端箱等材料,形成《现场签证单》,加盖振邦公司、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共信时代广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信时代广场代征代建314号、89号南段、12-1号、采莲路道路工程项目专用章。监理工程师处表明情况属实,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1,253元。甲方现场主管工程师处所报工程量属实。2017年9月4日,被告创利公司向振邦公司出具《对账单回执》,载明:振邦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3万元整,振邦公司已于2017年3月29日安装调试验收完毕,根据合同付款条件创利公司应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即人民币418,500元整,创利公司已付款人民币18万元整,尚欠振邦公司人民币228,500元。合同外签证款人民币31,253元(未付)以上合计尚欠振邦公司应付款人民币259,753元,核对无误!其他无异议,创利公司将尽快付清。注: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21,500元整,代质保期届满时付清(于2018年4月届满)。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创利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9月27日,原告振邦公司与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8,000元。2017年7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17年8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合同内容,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7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回执》,确认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259,753元,加上于2018年4月届满的质保金人民币21,500元,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81,253元。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51,253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1,253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无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振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251,253元,及以人民币251,25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5日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振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在执行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现场签证单和对账单回执的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中对证据2“现场签证单”、证据3“对账单回执”当庭向法庭提出申请,对该两份证据中与上诉人有关的印章的真实性鉴定,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回应,剥夺其合法的诉讼权利。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未记载有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情况,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其在一审中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出的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认定不清问题。对于质保期,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认可质保期已届满,本院予以确认。对支付货款的金额,上诉人认为其已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5日、2017年11月30日分三次共计向被上诉人付款21万元,上诉人应付货款扣除质保金为19.8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于2017年9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回执》,确认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人民币259,753元,加上质保金人民币21,500元,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人民币281,253元。该《对账单回执》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4日,证据显示,上诉人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上诉人付款人民币3万元。该时间为双方对账签章之后,应从281,253元中扣减,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人民币251,253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适用法律不当问题。上诉人认为因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相应发票后上诉人支付款项,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才没有支付剩余款项,不存在上诉人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就协商一事,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迟延履行利息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4元,由上诉人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苏萍
审 判 员 李蔚然
审 判 员 贾 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微波
书 记 员 李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