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振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振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2民初11533号
原告云南振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83672710Q。
法定代表人:吴美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东聚建材城东14幢14-4号。
委托代理人:兰天茂,赵晏瑩,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87326352。
法定代表人:赵德师,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共信时代广场共信假日商务中心B栋2701号。
委托代理人:雷荣生、李洪芳,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振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诉被告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晏瑩,被告委托代理人雷荣生、李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邦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1253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5日为16591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43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被告依约向原告将发电机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753元。
被告创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合同包干总价43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10000元,工程一直没有验收和交付,后期双方一直协商付款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也没有开具。原告主张迟延履行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振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安装施工合同》;2、《现场签证单》;3、对账单回执;4、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2、3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现场签证单上所盖的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对账单加盖的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据了解被告没有该工程专用章,项目专用章也不清楚。
被告创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安装施工合同》,2、付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第1份证据,与被告提交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3份证据,第2份证据上加盖了原、被告公章,虽然被告陈述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第3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4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振邦公司与被告创利公司因共信时代广场项目柴油发电机工程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共信时代广场项目柴油发电机房,柴油发电机及配电柜安装施工等内容,详见施工图。合同价款为含税包干总价为43万元,包括设备费、安装费及一切税费等施工中所需的一切费用,施工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与时间差异导致的各种材料价格及人工费用等的上涨、下跌,本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不予调整,除上述费用外,就本合同的履行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全额一次性支付,被告必须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工程变更为原告向监理方申报工程变更联系单,由监理方及被告共同回签,并统一由原告编号管理。监理工程师及被告工程代表在工程变更联系单上的签字仅表明其认可该变更内容,其费用的发生与否及发生金额,以被告依据合同相关规定审核确认金额为准。被告组织验收,并按规定的程序执行验收后,原告统一上报签字盖章确认后的工程变更联系单及相关资料,办理工程结算。违约责任为因原告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2017年4月7日,就共信时代广场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项目中所需的母槽线、连接器、始终端箱等材料,形成《现场签证单》,加盖振邦公司、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共信时代广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信时代广场代征代建314号、89号南段、12-1号、采莲路道路工程项目专用章。监理工程师处表明情况属实,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1253元。甲方现场主管工程师处所报工程量属实。2017年9月4日,被告创利公司向振邦公司出具《对账单回执》,载明:振邦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3万元整,振邦公司已于2017年3月29日安装调试验收完毕,根据合同付款条件创利公司应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即人民币418500元整,创利公司已付款人民币18万元整,尚欠振邦公司人民币228500元。合同外签证款人民币31253元(未付)以上合计尚欠振邦公司应付款人民币259753元,核对无误!其它无异议,创利公司将尽快付清。注: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21500元整,代质保期届满时付清(于2018年4月届满)。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创利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9月27日,原告振邦公司与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8000元。2017年7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17年8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合同内容,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7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回执》,确认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259753元,加上于2018年4月届满的质保金人民币21500元,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81253元。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51253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1253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振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251253元,及以人民币25125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5日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振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在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王会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瑞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