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振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清远市汇恒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16154号 原告: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8868号双城际商务中心C栋写字楼1107-1110号。 法定代表人:吴美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汇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南县三江镇文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绮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汇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汇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965.35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48965.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上浮5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为4492.4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国际化ARVR科创产业城发电机组及机房环保工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发电机组等设备,合同总价为281135.7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质保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安装等义务,双方于2021年6月1日共同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书》明确合同总价及被告付款情况,欠付的货款金额等内容。根据双方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至总价款的95%,但至今被告仍旧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8965.35元(不含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汇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载明:(一)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货款48965.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202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值为281135.7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18113.57元,剩余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采购合同专用条款第3.1.1.1(2)约定,进度款:货到工地(原告、被告、监理方及总包方)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合格且原告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该批货物验收合格后30天付款至该批次发电机组设备总额近的80%;发电机及环保工程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及当地环境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并出具的达标检测合格报告,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被告提供本合同结算资料后的30天内付款至结算总金额的95%;支付上述款项前10个工作日内,原告应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被告有***付款时间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及当地环境检测中心**的验收合格证明且未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根据上述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即便被告存在部分未付的货款,也未达到采购合同约定支付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前文已述,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及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汇恒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振邦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国际化ARVR科创产业城发电机组及机房环保工程购销合同》,约定甲方确定乙方承建该工程,合计金额按双方确认的深化图纸总价包含价为281135.7元,包通过验收,结算不做调整。专用条款第三条价款支付的3.1.1条第(2)项进度款约定,货到工地经四方(甲方、乙方、监理方及总包方)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合格且我公司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按具体项目合同约定),该批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该批次发电机组设备总金额的80%;发电机及环保工程安装调试完成,甲方及当地环境监测中心验收合格并出具的达标监测合格报告,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乙方提供本合同结算资料后30天内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最晚不超过设备货到工地之日起6个月);支付上述款项前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13%增值税发票),否则,汇恒公司有***付款对间,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第3.3条约定,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須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内容应与合同一致,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振邦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送货单、调试验收单、检测报告、发票、结算协议予以佐证。送货单上加盖“***盈房地产有限公司国际化ARVR科创产业城地产项目部”的公章,并由多人签名。2020年12月2日在调试验收单上签名确认验收结果合格。2020年10月15日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由供货***公司**、施工单位代表***签名、监理单位**及签名、地产项目部**及签名、设计管理部签名、成本控制部签名确认。2021年3月18日,振邦公司委托江西全能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江西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玉壶山大道东侧,裕泰街南侧进行等效连续A声级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符合。 2021年1月13***公司分别开具112454.28元、112454.28元、14056.79元的发票,2020年10月10日开具28113.57元的发票。 此后振邦公司作为乙方与汇恒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結算,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不含税总金额为248792.65元(其中合同内结算金额(不含税)为248792.65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金额0.00元),税金32343.04元,税率13%,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281135.70元(包含工程质保金14056.79元),截止2021年5月21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18113.57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为48965.35元(不含工程质保金)。双方已对本工程乙方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梳理并结算,不存在任何遗漏未予以结算的工程量。如乙方在双方结算完毕后发现遗漏了工程量未予以结算的,相关未予以结算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仲裁、起诉等方式)要求甲方支付。第三条在双方最终结算完成后,如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缮,直至达到合格为止,此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结算金额中,如乙方在接到甲方或委托物业公司通知后24小时未响应或未在甲方或委托物业公司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修缮,甲方或委托物业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缮处理,由此所发生的费用按原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工程质保金不足部分,乙方必须补齐,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截止至2021年6月1日甲方对乙方就本工程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已全部结算完毕,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乙方对外任何劳务、材料欠款等因本工程对外发生的一切经济关系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负责。本工程的保修期截止2023年6月1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振邦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为合同总货款80%-95%阶段的款项,未包含质保金。进度款申请明细表中载明请款必备的材料有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结算申请载明必备材料有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因此振邦公司在申请80%阶段的货款时已将相应材料提交给汇恒公司,且振邦公司作为供货商,在掌握所有付款材料时,不可能不提交给汇恒公司,汇恒公司的抗辩不符合逻辑及常理。且涉讼工程早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振邦公司履行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交付检测报告和结算资料仅为从合同义务,即便振邦公司存在未交付检测报告和结算资料的情形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汇恒公司据此拒付货款缺乏依据。因双方未约定尾款的支付时间,故从结算协议出具时间2022年6月1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振邦公司与汇恒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结合现有证据及**,可确认振邦公司与汇恒公司已就供货情况进行结算,汇恒公司确认除了质保金以外尚余48965.35元货物未付的事实。现汇恒公司未就付款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振邦公司主张汇恒公司支付货款4896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汇恒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实会造***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现振邦公司主张2021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方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以本金48965.35元为限,对振邦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汇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965.35元; 二、被告清远市汇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8965.3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本金48965.35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8元,由被告清远市汇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书 因债权人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清远市汇恒贸易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