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皖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X4RJE99。
法定代表人:黎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泽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日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4L4BXR。
法定代表人:孙可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皖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通公司)与陕西日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皖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泽伟及王乔、被上诉人日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请求改判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改判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第一、二项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遗漏审查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截图系统为360安全卫士,并非本案深信服杀毒系统的事实,遗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技术证明文书与合同约定设备匹配的事实。1、上诉人仅是为向被上诉人对比杀毒软件升级状态,以其办公电脑中360安全卫士杀毒系统升级截图进行类比举例,而一审判决遗漏审查微信聊天截图中杀毒软件名称。2、本案涉案防火墙设备型号规格、技术参数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提供的相关技术证明文书明显不匹配,本案案涉防火墙设备型号规格为AF-1000-E820-Q9,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明的防火墙型号为NGAF-1000V8.0(千兆),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书电子版文件实质内容为销售许可证。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认为上诉人构成违约需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1、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防火墙硬件设备安装合格后,应提供病毒库升级,但被上诉人未履行病毒库升级义务,使案涉设备存在新型我网络病毒入侵重大风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2、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陕西非封闭式一二级收费公路国密改造项目防火墙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可知,因被上诉人未依约定向上诉人提供质量证明书和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违约金,本案被上诉人属于违约一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对此答辩意见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截图能够证明软件已经升级,发给上诉人的产品资料是由厂家提供的,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日辰公司在一审的诉请为:1、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笔款项:92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的总价10%支付违约金36800元。
上诉人皖通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日辰公司向反诉原告皖通交付《陕西非封闭式一二级收费公路国密改造项目防火墙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8台深信服防火墙(规格型号:AF-1000-E820-Q9)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原产地证明;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日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所供设备的病毒库升级为最新版本;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日辰公司向反诉原告皖通公司支付质保期内维护设备垫付的差旅费共计22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日辰公司与被告皖通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陕西非封闭式一二级收费公路国密改造项目防火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8台深信服防火墙,型号为:AF-1000-E820-Q9,单价46000元,货款合计368000元。付款方式为:皖通公司收到日辰公司正式全额合同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70%作为预付款,即257600元。到货经皖通公司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皖通公司确认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92000元,剩余5%作为缺陷责任期保证金,在设备安装完成后质保期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日辰公司,即18400元。皖通公司应在收到货物30天内完成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约定为:皖通公司应依约向日辰公司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按未支付款项的5‰向日辰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10%,但下列情形除外:(1)、(2)、…(3)、日辰公司未依约定向皖通公司提供质量证明书和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原产地证明、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文件……;2019年12月25日,皖通公司签署《发票签收单》载明收到日辰公司销售发票,未支付368000元;2020年1月9日,皖通公司签署《货物签收单》载明收到AF-1000-E820-Q9深信服防火墙8套;2020年5月13日,日辰公司向皖通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92000元货款;2020年8月12日,日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皖通公司员工发送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检测报告、质量证明等。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陕西非封闭式一二级收费公路国密改造项目防火墙设备采购合同》、《发票签收单》、《货物签收单》、《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日辰公司向被告皖通公司交付货物后,皖通公司在验收期内未提出异议,应某某为交付货物符合约定。被告皖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92000元,但原告日辰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才向皖通公司发送合同约定的合格证、说明书、检测报告、质量证明等相关文书,故依据双方约定截至当日前皖通公司未支付货款行为不能视为违约,被告皖通公司在2020年8月12日后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未支付的应当依照约定每延期一天按未支付款项的5‰向日辰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10%,即36800元。原告日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皖通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日辰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经庭审查明反诉被告日辰公司已经将上述文件以电子文档形式交付皖通公司。皖通公司主张交付原产地证明,经审理查明本案设备不涉及原产地证明文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皖通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日辰公司将设备的病毒库升级为最新版本,但庭审中其自己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中能够反映出病毒库系自动升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皖通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质保期内维护设备垫付的差旅费共计223元,质保期间出卖人有义务履行维护、保修义务,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陕西皖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日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2000元;二、被告陕西皖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日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6800元;三、反诉被告陕西日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陕西皖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差旅费223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皖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提交了新证据。
其中,上诉人提交两组新证据。
第一组:1、齐应伟邮箱截图;2、顺风快递单及物流信息页面截图;3、深信服厂商提供《深信服防火墙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书》及技术参数证明材料;4、陕西日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深信服防火墙产品说明书》《销售许可证》。证明:1、陕西日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等资料与深信服厂商提供的材料内容不一致,不适用于陕西非封闭式一二级收费公路国密改造项目防火墙设备;2、为陕西皖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案涉防火墙设备产品说明书等资料的主体为深信服厂商,陕西日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说明及技术证明材料;3、陕西日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可知,陕西皖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第二组:病毒库及规则库升级指导。证明案涉设备病毒库需手动设置并进行相应操作,为进行设置无法自动升级。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产品说明书等资料是我方与厂家沟通后,厂家直接发给我方,由我方发给上诉人的,从未隐瞒其他任何与产品有关的资料。
被上诉人提交一份产品说明函。
上诉人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说明函的产品型号与被上诉人向我方提供的不一致。
二审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表示由于纸质版资料厂家已经寄送过来,不需要被上诉人再次提交。但仍需要对方提供后续的升级及维护。
本院二审另查明:AF-1000-E820-Q9型号产品由防火墙硬件和防火墙软件组成,厂家所提供的关于防火墙产品的检测报告等材料,对应为防火墙软件V8.0版本,与该型号的硬件不存在冲突。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针对下欠的第二次应支付的25%的应付货款,因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且上诉人在验收期内未提出异议,应某某为交付货物合格。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的第二笔25%货款92000元。关于交付产品资料的情形,被上诉人已经举证其通过微信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发送相关资料的电子版,厂家也邮寄了纸质版。上诉人仍拖延支付第二笔货款的情形构成违约,一审判处违约金正确,应予维持。针对该防火墙产品的升级及维护,在产品质保期内,被上诉人负有产品的售后责任,但该责任不成为上诉人拒付第二笔25%货款的理由。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上诉人陕西皖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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