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复9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32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土庙园林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晟置业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作出的(2021)***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高院在执行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生公司)、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以下简称***生分公司)与园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园晟置业公司不服该院(2021)**28号执行裁定及查封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异议。 园晟置业公司提出异议称:(一)湖北高院执行程序不规范。1.2021年5月18日,湖北高院两位法官到园晟置业公司处,园晟置业公司方知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此前,湖北高院未履行告知立案、申报财产和规定期限履行以及告知具体执行标的的职责。2.湖北高院两位法官到园晟置业公司处执行,仅一人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且均未着装。3.湖北高院两位法官到园晟置业公司处执行,与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及其律师同行同吃同住。4.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未载明利息,园晟置业公司没有自觉履行的具体数额和期限,湖北高院直接查封财产不当。5.2021年5月18日湖北高院两位法官明确表示争议部分暂时搁置,待再审或查实后另行处理,但次日却以2021年5月13日即制作好的(2021)**2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园晟置业公司60套商品房。(二)本案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1.湖北高院(2019)**初40号民事裁定已经查封了价值8261.5万元的房产;2.关联案件查封了价值2260万元的房产;3.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未扣减园晟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918.01万元;4.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遗漏、重复计算保证金1855万元;5.本次查封商品房价值1769万元,上述五项合计140658010元,明显超出(2021)**28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执行数额71740937.01元。(三)本案执行与“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的政策相悖。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1)**2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位于湖北省阳新县城东新区“东方××商品房的查封,并暂缓执行本案。 湖北高院查明,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与园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5)**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后,园晟置业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4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2019)**初40号民事判决:一、园晟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3160131.5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园晟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安全文明楚天杯奖励费及承诺补偿费3485419.8元;三、园晟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77811.15元;四、园晟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2969608.72元;五、驳回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园晟置业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高院(2019)**初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湖北高院(2019)**初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园晟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3160131.5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变更湖北高院(2019)**初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园晟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7435335.36元;四、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在43160131.5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富川大酒店及其附属设施、观澜府邸1#、2#、3#、4#、5#商住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园晟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向湖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北高院于2021年5月6日***置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2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园晟置业公司银行存款71740937.0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者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2021年5月18日***置业公司送达报告财产令及(2021)**28号执行裁定,同月19日向阳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2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置业公司名下房产(***城)共29套,轮候查***置业公司名下房产(***城)共31套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 另查明,湖北高院2017年1月9日作出(2015)**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冻结园晟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4000万元的房地产等其他财产。依据上述保全裁定,该院要求阳新县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查***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阳新县工业园区(阳新大道旁)的富川大酒店(已设定抵押)及配套1号楼。园晟置业公司主张超标的查封,提出异议。湖北高院作出(2017)***12号执行裁定,支持了园晟置业公司超标的查封的异议主张。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不服,复议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复34号执行裁定认为园晟置业公司提交的湖北阳新县中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的***房评字2015-083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不能准确反映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园晟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湖北高院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并裁定撤销(2017)***12号执行裁定,发回湖北高院重新审查。湖北高院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2019)***14号执行裁定,驳回园晟置业公司异议请求。富川大酒店主楼已于2019年1月29日裁定过户至另案申请执行人***名下。 湖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执行程序是否规范,以及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 一、关于本案执行程序是否规范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2020)最高法民终766号生效判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生效判决主文对***置业公司应当要履行的金额、履行期限均表述明确,园晟置业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园晟置业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辩称不知晓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不清楚履行期限,以及具体的履行数额,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人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院在执行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与园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6日***置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园晟置业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5月18日送达了报告财产令及(2021)**28号执行裁定,并未违反执行程序。园晟置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执行法官有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等执行不规范的行为,园晟置业公司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湖北高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2021)**2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园晟置业公司银行存款71740937.0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2021年5月19日,湖北高院查封的房产仅为园晟置业公司名下***城29套商品房,另外31套属于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效力。其中29套商品***置业公司自认价值1740万元。另外,在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与园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保全查封了园晟置业公司名下房产富川大酒店主楼及附1号楼,保全金额为4000万元。富川大酒店主楼在保全时已设置抵押,2019年过户到另案申请执行人名下,现继续查封的是富川大酒店附1号楼。园晟置业公司曾对本院保全查封行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复34号执行裁定对***置业公司提交的2015年湖北阳新县中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的估价报告未予采信,并确认本案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本案中,园晟置业公司仍以2015年湖北阳新县中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的估价报告主***大酒店附1号楼价值8261.5万元,不予采信。据此,园晟置业公司主张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没有证据证明,湖北高院亦不予支持。 至***置业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未扣减从2019年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房抵款、支付现金等支付工程款918万元,以及生效判决当中遗漏、重复计算保证金1855万元的问题,属于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园晟置业公司应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综上,湖北高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17号执行裁定,驳回园晟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园晟置业公司不服湖北高院(2021)***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17号执行裁定,发回湖北高院重新审查。理由为:(一)湖北高院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的事实。湖北高院(2021)**28号执行裁定裁定执行价值7174.093701万元的财产,但却查封了14710万元的财产。具体如下:1.富川大酒店附1号楼价值10750万元。该不动产在2015年评估时估值8261.5万元,虽然评估报告已经失效,但考虑到阳新县房地产价格上涨较快,且园晟置业公司对该楼进行了装修,故目前市场价值10750万元。2.阳新县人民法院依据湖北高院(2019)**再216号判决书查封的***城37套商品房价值2220万元。因(2019)**再216号执行标的包含在本案执行金额之内,故应计算在本案查封金额中。3.湖北高院在2021年5月18日查***置业公司与**合作开发的***城的60套商品房,其中首查封的29套价值1740万元,轮候查封的31套价值3600万元。4.本案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向阳新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城55套商品房,价值3300万元。(二)本案执行程序违法。2021年5月6日,复议申请人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不知道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直接查封财产不合法。(三)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严重违法。复议申请人2021年5月25日提出执行异议,湖北高院电话通知6月18日上午9时听证,但没有书面告知诉讼权利、合议庭组成人员,造成复议申请人出现被动局面。(四)超标的查封不利于湖北改善营商环境,不利于招商引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湖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该案由湖北高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由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鄂02执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阳新县人民法院执行。 再查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正量行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阳新县工业园(阳新大道旁)富川大酒店配套楼1幢商业房地产进行评估。2022年3月1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估价报告,载明该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352.39万元(价值时点为2022年2月11日)。 复查明,湖北高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于2021年6月18日上午组织双方当事人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根据该调查笔录,园晟置业公司两位代理人及申请执行人两位代理人均到场参加,双方对本案合议庭成员不申请回避。同日,园晟置业公司两位代理人提交了《6.18园晟公司听证会发言提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二)本案执行及异议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和被查封财产能够清偿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价值进行对比判断。首先,确定执行标的额系审查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的前提和基础,执行标的额包括但不限于:已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用等,数额随案件执行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发生变化。本案中,湖北高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28号执行裁定,裁定执行价值71740937.01元的财产,该数额仅是截止2021年5月13日的执行标的额,随着时间推移,**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持续累计,该标的额将继续增加。其次,关于被查封财产能够清偿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价值,根据2022年2月11日出具的估价报告,富川大酒店附1号楼当时的评估价格为7352.39万元,而园晟置业公司自认首查封的***城29套房产价值为1740万元,按照前述评估价格及当事人自认价格计算,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价值共计9092.39万元,而评估价格或当事人自认价格并不是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唯一考量因素,还需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交易成本、执行费用等因素综合判断。另外,复议申请人主张的阳新县人民法院依据(2019)**再216号案件查封***城37套商品房及异议期间被申请人申请阳新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城55套商品房,不属于本案中查封的财产。复议申请人将上述财产计算在本案查封财产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园晟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本案执行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情形。 二、关于本案执行及异议审查程序是否违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湖北高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送达冻结裁定之后采取了冻结措施,符合上述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湖北高院在办理该异议案件时未进行听证,而是组织双方进行相关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调查开始即告知各方合议庭成员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复议申请人也作出《6.18园晟公司听证会发言提纲》,对该调查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故复议申请人认为听证程序严重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园晟置业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湖北高院(2021)***17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春 二〇二二年××月××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