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222民初4448号
原告:*显耀,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武汉中生公司),住所地:黄陂区祁家湾街土庙园林街5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系武汉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负责人,汉族,住阳新县浮屠镇山泉村袁廷班五组33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3********。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简称武汉中生阳新分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田家畈。
负责人:袁新。
被告:***,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石显耀与被告武汉中生公司、武汉中生阳新分公司、***、袁知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晓、被告武汉中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武汉中生阳新分公司负责人**、被告***、袁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显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188,440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人合伙承揽了观澜府邸二号高层楼房的建筑,借用第一被告资质通过招标将该楼主体已建成,由于预留消防口通道大,每层消防口要木工封口,雇请在四号楼房做工的原告和***,石裕华三人去封口,材料由原告三人在工地上去找。每天220元一个工结算,对于在高空作业的人身安全石是没有的。2017年元月10日上午,原告在26层靠四边一个单元做,***和彭方水在单边单元做,由于停电,全靠人上下楼干活,8点多钟下楼找材料时不慎从楼上摔下来,正好摔在一个泥坑里,腰部骨折,右眼角裂伤,全身受伤疼痛不能动,过一会,彭方水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急忙下来见原告不能动,当时打手机叫被告***过来,***听说后也赶到了,他们将原告抬上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原告在医院因为腰椎骨折住院36日,在2017年8月份做了司法鉴定,阳新中兴法医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2万元;3、误工240日;4、护理日120日;5、营养日120日。原告从高空摔下万幸没死,却留下严重后遗症,腰椎还要动一次手术,导致半瘫痪状态,活动严重受限。被告****原告发生事故时的住院治疗费支付外。鉴定后伤残费,后期治疗费用多次找被告,协调处理,三被告也同意,可就是没有钱,拖了几个月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武汉中生公司及武汉中生阳新分公司辩称,一、***等承建的观澜府邸项目(2号楼)与我公司属挂靠关系,因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观澜府邸早已完工,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开发方园晟置业居住使用,并已结算完毕。此后,我公司未通知任何人在该项目搞木工之类的工作。2015年11月16日***与开发商已结算。三、原告所述的安全事故我公司完全不知情,从未有人告知公司,公司也未收到任何通知。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有部分不符合;2、原告诉请的三答辩人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请是提供劳务者受案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答辩人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也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3、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其对受伤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诉请明显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生活标准来赔偿。原告的鉴定过高,具体的损失由法院在举证以后来审核。原告对其自身的受伤存在明显的严重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26条,对侵权人有明显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没有考虑自身的过错,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失,同时也没有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之上扣减三答辩人已垫付的数额。三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计算各当事人的责任,依法退还三答辩人垫付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被告***、***、***三人合伙,以挂靠被告武汉中生阳新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建设单位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的“观澜府邸”项目2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2014年11月工程竣工,同年12月30日交付建设方。因施工过程中预留消防口及强、弱电等管道需要填补封口,被告***、袁知军、***直接或间接雇请彭方水、***及原告三人以木模混凝土的方式填封,每人每天工价220元。2017年元月10日上午,原告在2号楼西单元作业,***和彭方水在2号楼东单元作业,因停电,原告于上午8点时许人工下楼寻找木模材料时,不慎从楼上(楼层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跌落至一楼地面泥坑,适逢彭方水电话原告后得知原告受伤,并通知被告****120急救车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36日,此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2,500元、其他费用11,500元。2017年8月31日,经原告申请,中兴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万元、误工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尔后,原告就伤残赔偿及后期治疗费用与被告方协调无果,故而成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休息日180天、护理日90天、营养日90天,对此原告无异议。
另查明,武汉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系武汉中生公司的分支机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武汉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五被告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袁知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该三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所提供的施工条件简陋、施工环境的安全防护设施布置和监管存在明显瑕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当承担55%的过错责任;原告本人在其施工作业的楼房停电且环境不熟悉的状态下单独作业,应当认定其未尽到自身谨慎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应当承担45%的过错责任。被告***、袁知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武汉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挂靠的被告武汉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基于被告武汉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系被告武汉中生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应承担的55%过错责任,由被告武汉中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以案外人***出具的书证,结合阳新县兴国镇民政办以及阳新县兴国镇山川台居委会出具的石显耀困难证明,证明原告与儿子石茂盛系阳新县兴国镇山川台居委会平安小区居民,主张其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的诉讼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赔偿额应当据实计算:前期医疗费52,5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5元/年×20年×20%)、误工费23,560.5元(47,121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8,169.25元(32,677元/年÷12个月×3个月)、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合计224,873.75元,被告负担124,580.56元,扣除已付64,000元,余赔偿额60,580.56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知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显耀前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580.56元;
二、驳回原告石显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2元,减半收取3,441元,原告负担2,241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彭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