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23民初3368号
原告:安阳市福士德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新型制造业产业园区福士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宇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华北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阳市福士德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士德锅炉公司)与被告郓城县华北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化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士德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北化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士德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锅炉款6万元,并从2019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冷凝一体式燃气蒸汽锅炉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3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锅炉设备于2017年8月10日调试完毕正式投入使用。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履行了部分货款给付义务,但尚欠锅炉款6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华北化纤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福士德锅炉公司作为出卖方、华北化纤公司作为买受方就冷凝一体式燃气蒸汽锅炉1套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36.5万元,质保期为锅炉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发货前付至30万元,剩余货款6.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如无质量问题,买受方将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尾款,如买受方未能按期付款,应支付日3‰的违约金。2017年5月26日、7月10日,福士德锅炉公司分别收到华北化纤公司10万元、20万元。同年8月8日,华北化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告知函上签字,同年8月10日,锅炉现场安全性能调试记录显示调试合格。同年9月21日,福士德锅炉公司向华北化纤公司开具30万元的燃气蒸汽锅炉增值税发票。福士德锅炉公司称华北化纤公司欠货款6.5万元,但有价值0.5万元的分气缸华北化纤公司并未使用,故该0.5万元自6.5万元货款中予以扣除;2017年8月10日调试合格,18个月的质保期至2019年2月10日,要求华北化纤公司给付剩余锅炉款6万元并自2019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北化纤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2017年8月10日调试合格,质保期至2019年2月10日,被告华北化纤公司未在2019年2月15日之前付清尾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华北化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付款情况,故以原告福士德锅炉公司主张的数额6万元为准;原告福士德锅炉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不妥,但应从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华北化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福士德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华北化纤公司给付锅炉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华北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福士德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福士德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郓城县华北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