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3001民初472号
原告:甘肃远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万倍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南州凯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合作市甘肃高原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玉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珠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作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合作市怡顺嘉园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英,系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系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远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保养费共计19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87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作市德康家园、谷康家园、农林局家属院等共7家小区的电梯保养服务事宜达成一致,并分别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保养服务期一年(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因电梯型号不同收费不同,7家小区电梯保养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93500元。服务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派员定期对7家小区电梯进行保养,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5月11日、7月10日向原告提供了三张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额与电梯保养服务费相符,但事实上从未向被告支付任何的电梯保养服务费。合同期满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甘肃远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委托人甘南州凯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系业务委托关系,并非诉讼委托,故甘肃远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转委托向甘南州凯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孙琳瑛进行委托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远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合作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83元,现向原告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尔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