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8797号
原告: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赵淑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亭,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代表人:黄博,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花,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4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3日,被告的内设分支机构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环卫所购买原告的压缩车1台,车款455000元,车辆交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付车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通过政府采购网中标公告中,采购人是西安市莲湖区城市管理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购车款。采购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无效,被告单位至今没有认可结算,该约定损害被告的权益,属于无效,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车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采购合同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提供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布的《2018年西安市莲湖区环卫(生活垃圾清运)车辆采购项目中标公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莲湖区桃园路街办环卫所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莲湖区2018年环卫(生活垃圾清运)车辆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QTH5165ZYSA型号压缩式垃圾清运车一辆,价款为455000元。合同第一条付款方式约定:1.1产品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后不计息一次性付清;1.3结算单位:由桃园路街道办事处结算,乙方开具总价款的全额正式发票交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运输、质量要求及配置、安装调试、验收、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地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公章,由“潘鑫”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
原告交付车辆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记载购买方名称为被告。
庭审中,鉴于被告对合同中加盖的“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地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与其不存在隶属关系的抗辩,本院当庭拨打合同订立人潘鑫电话进行调查,潘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环卫所已经移交给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环卫所人事关系全部在街道办;其当时为环卫所所长,隶属于桃园路街道办事处。
庭审中,被告称环卫所应当收到涉案车辆,作为街道办事处没有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招标采购网截屏中虽然记载采购人为西安市莲湖区城市管理局,但根据本案受理的其他相同类型案件,该批次采购的车辆,购买合同最终由实际购买人与原告订立,原告也是将车辆交付给实际购买人,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涉案车辆购买人应为西安市莲湖区城市管理局的理由不予采纳。
涉案合同记载的购买人为“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地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而该管理所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综合原告提供的书面合同、订立合同经手人潘鑫的陈述以及原告开具的机动车辆销售发票记载的购买单位名称和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结算单位的表述等,可以认定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为涉案车辆的购买人。被告庭审中,并不否认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环卫所的事实,作为环卫所的上一级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被告,理应承担环卫所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并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车辆购置款45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永军
二O二O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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