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代表人:黄博,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花,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赵淑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亭,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8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辉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桃园路街道办事处立即支付同辉汽车公司购车款4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莲湖区桃园路街办环卫所为甲方,同辉汽车公司为乙方,签订《莲湖区2018年环卫(生活垃圾清运)车辆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QTH5165ZYSA型号压缩式垃圾清运车一辆,价款为455000元。合同第一条付款方式约定:1.1产品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后不计息一次性付清;1.3结算单位:由桃园路街道办事处结算,乙方开具总价款的全额正式发票交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运输、质量要求及配置、安装调试、验收、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地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公章,由“潘鑫”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同辉汽车公司交付车辆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记载购买方名称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庭审中,鉴于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对合同中加盖的“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地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与其不存在隶属关系的抗辩,一审法院当庭拨打合同订立人潘鑫电话进行调查,潘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环卫所已经移交给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环卫所人事关系全部在街道办;其当时为环卫所所长,隶属于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庭审中,桃园路街道办事处称环卫所应当收到涉案车辆,作为街道办事处没有支付过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招标采购网截屏中虽然记载采购人为西安市莲湖区城市管理局,但根据本案受理的其他相同类型案件,该批次采购的车辆,购买合同最终由实际购买人与同辉汽车公司订立,同辉汽车公司也是将车辆交付给实际购买人,故一审法院对桃园路街道办事处抗辩的涉案车辆购买人应为西安市莲湖区城市管理局的理由不予采纳。涉案合同记载的购买人为“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地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而该管理所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综合同辉汽车公司提供的书面合同、订立合同经手人潘鑫的陈述以及同辉汽车公司开具的机动车辆销售发票记载的购买单位名称和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结算单位的表述等,可以认定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为涉案车辆的购买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庭审中,并不否认同辉汽车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环卫所的事实,作为环卫所的上一级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被告,理应承担环卫所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现同辉汽车公司请求桃园路街道办事处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并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车辆购置款45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一审受理费8125元,由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负担(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执行一审判决时由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支付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宣判后,桃园路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8797号民事判决,驳回同辉汽车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同辉汽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桃园路街道办事处为涉案车辆的购买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莲湖区2018年环卫(生活垃圾清运)车辆采购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无效。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环卫所,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订立合同经手人潘鑫的陈述”作为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应当被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有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以4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同辉汽车公司辩称,1.上诉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称涉案的车未交付使用,但实际已经使用;2.涉案车辆没有正式发票,但其有真实的发票也有验收单;3.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同辉汽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购销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虽然《莲湖区2018年环卫(生活垃圾清运)车辆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莲湖区桃园路街办环卫所,但莲湖区桃园路街办环卫所是上诉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的下属单位,涉案车辆的实际上登记在上诉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名下,亦是由其下属单位实际使用,因莲湖区桃园路街办环卫所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罗 怡
审 判 员 孙 鹏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郭 如 成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