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龙马环卫装备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7646号
原告:福建龙马环卫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1NM6D3Q。
法定代表人:查文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德,员工。
被告: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经济开发区同辉一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702747885。
法定代表人:赵淑琴,董事长。
原告福建龙马环卫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与被告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同辉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26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3日,同辉公司与龙马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223),约定同辉公司向龙马公司采购FLM5030TSLNJ6扫路车1辆,单价20万元/辆,合同金额20万元,同辉公司在收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园林管理处支付的总货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龙马公司依约交付了车辆,同辉公司验收合格后在交接验收单中盖章确认。2021年6月10日,同辉公司收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园林管理处支付的总货款。但同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龙马公司支付货款。龙马公司区域负责人多次向同辉公司进行电话催收、微信催收,并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向同辉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收,同辉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为此,龙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龙马公司主张的事实,已提供2021年2月23日销售合同、交接验收清单1张、建平县园林管理处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给同辉公司的告知函、2021年6月10日国库集中支付凭证2张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3月9日,同辉公司验收了车辆。龙马公司主张同辉公司应于2021年6月10日收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园林管理处支付的总货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0万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逾期超过15日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即6万元。
本院认为,龙马公司与同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同辉公司尚欠龙马公司货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清偿。龙马公司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因同辉公司并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照准。同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龙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龙马环卫装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淑玲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重苑(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