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杰瑞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刘明、烟台杰瑞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7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杰瑞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装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判;2.判令杰瑞装备公司立即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500元;3.判令杰瑞装备公司向**支付2008年4月21日至2018年6月22日工作期间的加班费235620元;4.判令杰瑞装备公司立即向**支付因违约解除劳动合同不能继续享有的“奋斗者”持股股票收益200000元;5.判令杰瑞装备公司立即向**支付因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杰瑞装备公司全员氛围内缺失依据的恶意诽谤通报发文给**造成的名誉损失费200000元,并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删除恶劣影响;6.判令杰瑞装备公司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7.涉诉一、二审费用由杰瑞装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杰瑞装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杰瑞装备公司存在恶意诽谤造成**名誉损失的问题。杰瑞装备公司在公司全员发文恶意诽谤造成**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和严重精神困扰。杰瑞装备公司违法取证,严重侵犯**个人隐私。**在公司的权限不局限于员工工资及股权、营业收入、经营利润、奖金包等数据知晓权、决定权及公司各重大事项决策权。**在杰瑞装备公司工作10年间,多次加班。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杰瑞装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杰瑞装备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500元;2.杰瑞装备公司向**支付2008年4月21日至2018年6月22日工作期间的加班费23562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杰瑞装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4月21日起至杰瑞装备公司工作,刚入职时为机械工程师,2014年调整为产品线总经理,2016年4月调整为部门总监,2017年4月因身体原因调整为普通员工。2008年7月**与杰瑞装备公司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之后又连续签订了两份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4月21日。2018年6月22日,杰瑞装备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当日**签收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离职协议书》。**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杰瑞装备公司为**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与杰瑞装备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杰瑞装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000元;2.杰瑞装备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9000元;3.杰瑞装备公司支付**2008年度至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2200元;4.杰瑞装备公司支付**2008年4月21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1578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7754元。2018年11月20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5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申诉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和杰瑞装备公司对于**在杰瑞装备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情况以及杰瑞装备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存在争议。
关于**在杰瑞装备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情况。**主张其在杰瑞装备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平均加班5天(4个周六、1个周日),且每天延时加班3小时。杰瑞装备公司则主张对于2016年之前**是否加班不清楚,但2016年起**不存在加班情况。**为证实加班事实提供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其加班时向部门主管崔启利发送的工作日志截图打印件及2018年3月12日石油装备集团发起的“全员冲锋活动”通知电脑截图打印件。杰瑞装备公司对工作日志发送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便是真实的,杰瑞装备公司对于员工工作日志的发送要求是当天完成发送即可,没有要求员工在离开单位前发送,大多数员工都配备了笔记本电脑,很多也是回家后进行工作日志的发送,并且根据**提供的证据,**发送时间绝大部分是在下班后立即发送的,无法证明**存在加班;杰瑞装备公司对“全员冲锋活动”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杰瑞装备公司确实举行过该活动,但该活动仅是要求员工提高工作效率,做到日清日结,完成年度绩效指标,不能证明**存在加班。
关于杰瑞装备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杰瑞装备公司主张**违反薪资保密规定故意打探他人股权,构成严重违纪,且诽谤公司领导、鼓动他人消极怠工、蓄意制造团队矛盾,杰瑞装备公司依据《杰瑞集团员工违规违纪处罚条例》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杰瑞装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杰瑞集团员工违规违纪处罚条例》及制定该条例的会议记录、工会代表会议签到表、杰瑞装备公司办公平台公示该文件的电脑截图,《杰瑞集团员工违规违纪处罚条例》第十二条“严重违纪”第30条规定:“违反公司薪资保密规定,故意打探、与他人讨论或泄露个人薪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补贴、涨薪幅度等)。”第十五条规定:“严重违纪:公司有权直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给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2.2018年**分别与杰瑞装备公司员工赵鲁海、张君峰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3.杰瑞装备公司向杰瑞装备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公司员工**先生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及工会委员会做出的同意复函。**在仲裁庭审时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法庭审理过程中主张会议记录中没有其签字且没有见过内网上的公示文件,对此变更陈述**解释称在仲裁审理时没有仔细看过杰瑞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与其的对话;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主张之前没有见过。
经杰瑞装备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烟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533号仲裁卷宗。该案审理过程中,杰瑞装备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由杰瑞装备公司研发一部机械工程师张君峰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并提供张君峰出庭,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6月19日18时,**在206车间一楼会议室找我交流,询问我作为奋斗者一号股权有多少,并告诉我他的股权数以及奋斗者一号每一批人的股权分配计算方式。过程中也谈到股价下跌他受到的损失和对生活的影响。说起下一步的打算,他觉得李先策过来后,他就没有什么盼头了,打算7月底离开公司。”张君峰到庭对其与**录音内容及其出具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张君峰的身份予以认可,但对其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张君峰系杰瑞装备公司的职工,与杰瑞装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杰瑞装备公司提供的《杰瑞集团员工违规违纪处罚条例》制定的会议记录、工会代表会议签到表、杰瑞装备公司办公平台公示该文件的电脑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杰瑞集团员工违规违纪处罚条例》的制定及公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具有约束力。杰瑞装备公司提供**与杰瑞装备公司员工张君峰的谈话录音结合张君峰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存在《杰瑞集团员工违规违纪处罚条例》中严重违纪的行为,杰瑞装备公司据此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杰瑞装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杰瑞装备公司支付2008年4月21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未对其在仲裁申诉时的其他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及申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杰瑞装备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根据**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依据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作出并经工会同意。杰瑞装备公司的规章制度制订、内容和公布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也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单位规章制度亦将**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一审不支持**要求杰瑞装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主张的加班费,其仅提供了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故一审不支持**要求杰瑞装备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判令杰瑞装备公司立即向**支付因违约解除劳动合同不能继续享有的“奋斗者”持股股票收益200000元、判令杰瑞装备公司立即向**支付因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杰瑞装备公司全员氛围内缺失依据的恶意诽谤通报发文给**造成的名誉损失费200000元,并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删除恶劣影响、判令杰瑞装备公司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该三项请求未经仲裁且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许田田
书记员徐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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