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13民初3008号之一
原告:烟台***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杰瑞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晓,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烟台***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新动力精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王沙路14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海,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动力精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原告烟台***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46元、财产保全费4866元,合计11112元,由原告烟台***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海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