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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车守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车守广,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烟台杰瑞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车守广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鲁06行终4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称:1.车忠兴交通事故成因不明,但经交警支队确认***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该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承担“任何事故责任的”第三人。无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支持车忠兴在该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车忠兴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完全不利后果。2.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申请人为了履行职权需要,在工伤认定中推定车忠兴为该事故责任的承担者是合法、合理、合情的。本案中,为调查清楚***在事故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程度,申请人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到交警四大队取证,工作人员记录了现场执法民警所述案件调查情况:车忠兴事故中无第三方肇事者,应属于单方责任事故,加之其本为超速行驶未尽到安全驾驶责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条款中明确要达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要件。本案中车忠兴的事故伤害没有第三人肇事的任何痕迹。工伤认定中该交通事故责任即使倾向于有利于劳动者的推定,也没有任何证据和材料可作出车忠兴在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确信。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倾向于保护职工利益,介并非没有限制。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并没有强调职工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而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职工只有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才可以认定为工伤,恰好表明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应当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立法本意。如果因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劳动者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就都要按“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为工伤,无疑是对现有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突破。4.车忠兴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由交警部门认定的,一审法院认为“车忠兴事故时未有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车忠兴的交通事故成因不明是客观的,工伤认定各方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现实生活中,类似于车忠兴的交通事故完全由事故伤害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该交通事故理应由***承担事故责任,其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2.维持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02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在上班途中因单方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故路段限速70公里/小时,车忠兴行驶速度为75-82公里/小时。但是交警部门并没有作出此为事故成因的结论,而是作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结论。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仅排除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职工属于工伤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职工属于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车忠兴在其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前提下,以车忠兴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由,认为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规定且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出发,判决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02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许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