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6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两水大道大力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微西小区5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1089号。
法定代表人:罗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峰,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原审第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原审第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的火灾损失在底盘范围内,东风公司应承担责任;涉案火灾事故没有公安、消防部门的现场调查材料,规避了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是丁玉乐出售给天和公司的,大力公司没有授权也不知情,也没有在书面销售合同上盖章认可,大力公司不是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涉案车辆存在非法改装,改装是在车辆登记前还是登记后,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大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宇公司述称,同意大力公司的上诉意见。
东风公司述称,大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力公司、宏宇公司立即赔偿天和公司经济损失120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力公司、宏宇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大力公司退还购车款184000元,大力公司和宏宇公司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连带赔偿损失552000元。2、诉讼费用由大力公司和宏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天和公司在大力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一辆,该车由宏宇公司制造,品牌为虹宇牌,车辆为绿化喷洒车,车辆底盘生产商为东风公司,合同价款184000元,天和公司实际支付179800元。
天和公司购买上述车辆后,将该车登记在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A×××××,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用于绿化洒水作业。2017年12月8日下午14时许,该车停放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还建小区五期西门马路边起火燃烧,消防部门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经公安部门调查,在车辆驾驶员离开车辆至车辆起火期间无人接触过该车。
事故发生后,天和公司委托湖北大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修复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月4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认为该车修复价值为80070元。
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大力公司、宏宇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另外,大力公司还申请对车辆起火原因、是否存在违法改装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委托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起火原因、是否存在违法改装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认为,经对标的车辆的勘验及综合分析认为:鄂A×××××洒水作业车起火燃烧是由于仪表台右侧电路故障引起短路所致。参照车辆生产厂家公告的车辆外观照片,经对比确定,鄂A×××××洒水作业车存在违法改装情况,改装内容为:前部加装电动水炮,后部加装箭头灯。对该车辆价值评估,大力公司、宏宇公司在诉讼中放弃重新评估申请。
针对双方争议的违法改装事实,大力公司提交其员工丁玉乐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丁玉乐于2017年8月21日向案外人宋晓康转账4700元,拟证实大力公司系受天和公司委托,将该款转给案外人宋晓康,用于加装电动水炮。对此,天和公司不认可。经对双方提交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转账记录并不足以证实大力公司系受天和公司委托,由案外人违法加装电动水炮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本案涉案车辆用于经营,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法。
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纠纷,在涉案汽车已经排除人为纵火或外部火源而引发火灾的情况下,作为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大力公司、宏宇公司应当就涉案汽车自燃非因质量瑕疵引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鉴定结论,涉案车辆存在非法改装的情形,在大力公司、宏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非法改装发生在车辆销售之后,因未尽到自己应尽的举证责任,故对于天和公司因汽车自燃造成的损失,大力公司、宏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天和公司已提交鉴定报告,在大力公司、宏宇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天和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可作为车辆损失认定的依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力公司、宏宇公司连带赔偿天和公司损失80070元;二、驳回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3元,鉴定费30000元,由天和公司负担3648元,由大力公司、宏宇公司负担3135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和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湖北大力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证实其与大力公司系车辆销售合同关系,大力公司予以认可,大力公司亦认可丁玉乐系其公司员工,其在二审辩称该销售合同系丁玉乐单方行为,与自认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大力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北大力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上装配置包含箭头灯、电动水炮,加装箭头灯、电动水炮系涉案车辆定做内容,加装款项是丁玉乐转账给案外人,无论该加装行为发生在涉案车辆登记前还是登记后,大力公司均应对于该加装行为承担责任,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力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系东风公司的底盘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其要求东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75元,由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丹红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