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5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6414182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0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两水大道大力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261017919。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5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涉及产品质量缺陷鉴定,在上诉人住所地进行鉴定,更有利于鉴定的完成和查明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选择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邹波
审判员*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