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4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1089号。
法定代表人:罗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峰,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微西小区5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两水大道大力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元,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原审第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并滥用法律程序。1.天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当事人均不在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3.案件审理超时。4.超标准、惩罚性收取当事人案件受理费,本案诉讼标的为12052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缴案件受理费不超过2117元(二审判处案件受理费1801.75元),一审法院惩罚性要求上诉人缴纳10006元的上诉费,宏宇公司提出异议,被二审法院裁定:“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派强权荒唐逻辑。5.法庭开庭组成人员不合法。(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出天和公司主张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天和公司自行委托武汉天隆佳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未直接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反而证明起火原因非原车线路短路引起,反而证明车辆没有质量问题。2.一、二审确定为证据的湖北通达网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未经庭审质证。3.案涉车辆的购置发票有利于确定购车资格人,天和公司未提供。4.加装电动水炮和箭头灯的行为是购车人张威寻求第三方(宋晓康)实施,大力公司丁玉乐给予了介绍和转款协助。天和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该款项,仅主张120520元的改装洒水车款项,应该在给购车人出具的购车发票中有显示,一、二审法院否定这一客观存在的确凿事实。5.案涉车辆蹊跷失火的证据疑点甚多,宏宇公司强烈申请原审法官征集疑点证据但被刻意漠视。综上,宏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宏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对宏宇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卓
审判员  吴琦
审判员  彭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同军
书记员徐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