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92执异2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两水大道大力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元,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微西小区5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浩,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1089号。
法定代表人:罗浩,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大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20)鄂0192执285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大力公司不认可案涉《汽车销售合同》,对丁玉乐销售涉案车辆的行为不知情,大力公司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天和公司亦涉嫌伪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中止(2020)鄂0192执285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天和公司与大力公司、宏宇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18)鄂019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定:“......一、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损失80070元;......”大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鄂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大力公司和宏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异议人大力公司主张其不认可案涉《汽车销售合同》,对丁玉乐销售涉案车辆的行为不知情,其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天和公司涉嫌伪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均是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20)鄂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新莉
审判员  李志涛
审判员  焦质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