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临安舒林燕土石方工程队与湖北鑫骏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4民初2199号
原告:临安***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岛石镇岛石村舒家程家坦6号。
经营者:***,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骏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董家店特9号武汉大行家汽车交易市场C2。
法定代表人:朱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强,湖北思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章海波,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第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两水大道大力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临安***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与被告湖北鑫骏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于2020年8月12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收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即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章海波、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婷,被告鑫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强,第三人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章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9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6391.22元(包括送车费4500元、车辆购置税22566.37元,车辆保险19324.85元,其他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平板运输车一辆,原告将要求告知被告的销售员,被告帮原告准备车辆,约定车辆总价为292000元。2020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4月12日支付了142000元,其中37000元指定支付至包海燕的个人账户,开票金额为255000元。因疫情原因,被告将车辆送至原告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送车费4500元。原告收到车辆后,为车辆购买了保险,支付了保险费19324.85元,又缴纳了22566.37元的车辆购置税。原告做好前期工作至车管部门上牌时,发现被告提供的车辆实际重量比合格证上载明的车身重量轻了很多,以致于原告购买的车辆无法上牌。车辆无法上牌就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仍需雇佣其他车辆托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骏威公司辩称,2020年初,一个名为章海波的客户从我公司订购了JAC品牌半84卸潍30赤空门xxxx无气电型号底盘,底盘号为Lxxxxx5,约定价格为255000元,2020年4月11日,章海波告知我公司,其将从临安***土石方工程队账户付255000元底盘款到我公司,让我公司开具抬头为临安***土石方工程队的发票一张。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一、原告从未从我公司购买平板运输车,我公司只是汽车底盘经销商,只销售汽车底盘。我公司在原告购车过程中从未与其接触、联系过,更没有达成所谓的口头《买卖合同》,更没有收到原告4500元送车费将车辆送到原告处。二、我公司仅仅出售给章海波一套汽车底盘,收款255000元,而不是平板运输车。我公司出售的底盘有出厂合格证,无任何质量问题。我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员与原告联系过。
第三人章海波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述称,1、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是被告鑫骏威公司的销售人员,原告找到被告提出买车需求后,我向原告介绍了被告的案涉车辆,原告认为该车辆符合其购买需求,便向被告支付了购车价款,公司收到支付的购车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原告作为购买方与被告达成买卖合意,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向其开具了销售发票并交付了车辆,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作为销售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主张车辆无法完成上牌手续,无事实依据,前期经与原告协商,被告愿意为案涉车辆办理上牌手续,同时补偿其损失40000元,原告已经同意了补偿协议,由此可见,车辆是可以正常完成上牌手续的,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送车费用,系原告雇请送车人员将车辆运输至所在地,车辆运费由原告支付给送车人员,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如车辆确实无法办理上牌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车辆购置税是可以依法退还给原告的,因此,原告不存在车辆购置税损失。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原告认为车辆无法办理上牌手续,无法使用,原告应当立即办理退保手续,以免损失的扩大,对原告未及时办理退保手续所导致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5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我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我已离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大力公司述称,我公司只是给原告出具了一个车辆的合格证,车辆不是我们生产的,所以原告主张的请求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工程队欲购买一辆平板运输车,经第三人章海波联系,被告鑫骏威公司向原告***工程队出售江淮牌自卸汽车底盘,底盘由第三人章海波改装为平板运输车后再交付给原告***工程队。
2020年4月11日,***工程队向鑫骏威公司转账10000元,备注为购平板车定金,同日,再次向鑫骏威公司转账140000元,备注为购平板车车款;2020年4月12日,***工程队向鑫骏威公司转账105000元,备注为购平板车款。
2020年4月12日,***工程队向章海波指定的包海燕账户转账37000元,备注为购平板车款。
2020年4月13日,鑫骏威公司向***工程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为临安***土石方工程队,车辆类型为平板运输车,厂牌型号为大力牌DLQ5310TPBY5,合格证号为XT1770200333919,发动机号码为1020A00038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J13R6EH1L3501255,价税合计255000元。鑫骏威公司向***工程队随车配发了底盘出厂合格证,合格证编号为WCH0612L3501255,发证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品牌/车辆名称为江淮牌、自卸汽车底盘,车辆型号为HFC3311P2K4H32S3V,底盘ID为2747741,车身颜色为红,车辆识别代号为LJ13R6EH1L3501255,发动机号为1020A000382,总质量为31000KG,整备质量为10500KG。
嗣后,章海波将上述汽车底盘进行改装,第三人大力公司出具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编号为XT1770200333919,发证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车辆品牌/车辆名称为大力牌、平板运输车,车辆型号为DLQ5310TPBY5,车辆识别代号为LJ13R6EH1L3501255,车身颜色为红,底盘型号/底盘ID为HFC3311P2K4H32S3V、2747741,底盘合格证编号为WCH0612L3501255,发动机号为1020A000382,总质量为31000KG,整备质量为15300KG,额定载质量为15570KG。
***工程队接收车辆后,于2020年4月14日为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合计2430元,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临安区税务局代收车船税183.6元;为该车辆购买了特种车辆商业保险,保险费合计14311.25元;为该车辆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费为2400元。上述金额合计19324.85元。***工程队于2020年4月22日交纳了车辆购置税22566.37元,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临安区税务局开具了《税收电子缴款书》;2020年5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开具了《税收完税证明》。
2020年5月19日,***工程队为车辆办理牌照时,因车辆实际整备质量小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载明的整备质量,致该车辆无法办理牌照,遂要求退车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在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前,已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鑫骏威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程队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章海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过磅单及车辆照片、***收到的银行账户短信提醒、税收电子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辆商业保险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鑫骏威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出售车辆的底盘合格证等经到庭的当事人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当事人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鑫骏威公司未与原告***工程队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鑫骏威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明确载明购买方为原告***工程队,载明的车辆相关信息与***工程队实际收到车辆的信息吻合,且鑫骏威公司实际收取***工程队支付的价款255000元,应认定***工程队与鑫骏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涉案车辆无法办理牌照,***工程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对***工程队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因本案系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鑫骏威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故***工程队与鑫骏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20年7月15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92000元及赔偿96391.22元(包括送车费4500元、车辆购置税22566.37元,车辆保险19324.85元,其他损失50000元)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返还购车款292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96391.22元中的送车费45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购置税22566.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五条“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退税额以已缴税款为基准,自缴纳税款之日至申请退税之日,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的规定,因案涉买卖合同解除,原告需将车辆退回销售者即本案被告鑫骏威公司,原告已缴纳的税款可由纳税人向税务部门申请退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购置税22566.3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未能全额退税,本院对未退税部分的责任承担在后予以评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5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19324.8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买卖合同的解除系涉案各方当事人引起,各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相关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工程队的责任。①原告***工程队向被告鑫骏威公司和第三人章海波指定的包海燕账户支付款项时,均明确备注为购车款项;②在车辆无法上牌时与章海波协商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其知道底盘出售方为鑫骏威公司;③《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载明的车辆品牌与实际接收的车辆品牌明显不一致。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原告明知其购买的车辆是需要经过改装的,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
2、被告鑫骏威公司的责任。鑫骏威公司在开具的发票中如实载明了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但是所载明的车辆类型、厂牌型号、合格证号均为改装后的第三人大力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相关内容,与鑫骏威公司实际销售车辆的底盘出厂合格证明显不符,鑫骏威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如实向购买者开具发票,但其未诚实守信,开具了与实际不符的发票,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3、第三人章海波的责任。章海波自称其为鑫骏威公司的销售人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鑫骏威公司主张章海波系其客户,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鑫骏威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章海波在涉案车辆的销售过程中确实获取了利益,对车辆无法办理牌照存在过错,其应承担部分责任。
4、第三人大力公司的责任。大力公司自称涉案车辆不是其生产的,只是为涉案车辆出具了合格证,其作为专用汽车制造公司,应恪守诚信,但其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为不是其生产的车辆出具合格证,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鑫骏威公司向原告***工程队返还255000元,原告***工程队应及时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被告鑫骏威公司,如原告***工程队未及时返还涉案车辆,被告鑫骏威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第三人章海波向原告***工程队返还37000元;第三人大力公司赔偿原告***工程队的保险损失15000元;原告***工程队自行承担保险费损失4324.85元及可能产生的车辆购置税未退税部分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安***土石方工程队与被告湖北鑫骏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关于涉案车辆(底盘ID为2747741、车辆识别代号为LJ13R6EH1L3501255、发动机号为1020A000382)的买卖合同于2020年7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鑫骏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安***土石方工程队返还255000元;
三、第三人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安***土石方工程队返还37000元;
四、第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安***土石方工程队赔偿15000元;
五、驳回原告临安***土石方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被告湖北鑫骏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703元,第三人章海波负担713元,第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5元(此款原告临安***土石方工程队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湖北鑫骏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章海波、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各自负担金额一并向原告支付),原告临安***土石方工程队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高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敏
书记员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