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82民初620号
原告:深圳市**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园岭工业区巧通工业园厂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83075T。
法定代表人:罗琳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男,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武穴市花桥镇镇东工业区特**(花郑路东北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30986492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明隆昌五金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沙浦围茅州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504624。
法定代表人:吴细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陈杰,男,汉族,1992年9月9日生,住广东省深
圳市宝安区民治人民路银泉花园5栋305。
被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随州市两水大道大力路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261017919。
法定代表人:刘锦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深圳市**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明隆昌五金有限公司、***、陈杰、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80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80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上浮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2、请求被告深圳市明隆昌五金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被告***、被告陈杰、被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在其认缴出资额44080万、21120万、800万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
司向原告采购涉案货物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50000元,原告按照《采购合同》依约向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送货,但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却未能依约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008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本案货物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均送往被告深圳市明隆昌五金有限公司处,据原告了解,被告深圳市明隆昌五金有限公司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吴细妹,吴细妹与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且交易期间被告深圳市明隆昌五金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款149191元,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明隆昌五金有限公司系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存在混合经营的情况,应对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被告***、陈杰、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占股66.79%、32%、1.21%,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4080万、21120万、800万,出资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前,迄今为止,被告***、陈杰、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民事案件原告,应提供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明隆昌五金有限公司、***、陈杰的准确送达地址而未提供,致使本院按其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应诉文书。且原告深圳市**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明隆昌五金有限公司、***、陈杰准确的送达地址。对此,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明隆昌五金有限公司、***、陈杰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清强
人民陪审员 李瑞雯
人民陪审员 吴 皓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