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5324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随州市曾都区南郊。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

被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随州市两水大道大力路特**。

法定代表人:刘锦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汽车公司)、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汽车制造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程力汽车公司、大力汽车制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被告程力汽车公司、大力汽车制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7030.39元;2.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的赔偿金额为302708.66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4日下午,原告***驾驶川E×××××号重型普通货车(随车吊)在泸州技改项目2号楼进行起重机作业时,起重机底座发生脱落,随车吊起重机侧翻,造成川E×××××号重型普通货车(随车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由工地管理人员送往医院,同时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现是川E×××××号重型普通货车(随车吊)起重机底座的安装和材料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原告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被告积极处理,被告得知情况后,从厂家将起重机底座发货到泸州,自愿将起重机底座重新更换,但对其它损失拒绝赔偿。为确定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8月6日,原告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川E×××××号重型普通货车(随车吊)起重机底座焊接工艺和螺栓连接进行司法鉴定,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川E×××××随车起重机底座与圆形座的焊缝未熔合为缺陷现象,属于GB/T19418-2003《钢的弧焊接头缺陷质量分级指南》第3.6条定义的长缺陷。2.川E×××××随车起重机底座与螺栓的螺纹有效旋合长度低于螺栓连接的一般要求。根据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9月20日,原告所受之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此事故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但均没有结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程力汽车公司、大力汽车制造公司辩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与事故发生虽然存在因果关系,但不是唯一的事故发生原因,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案外人艾友儒合伙,并以艾友儒的名义于2017年6月27日,与被告程力汽车公司签订定作合同,购买由大力汽车制造公司制造的大力牌随车起重运输车一辆,该车车辆型号DLQ5250JSQ5D1,车架号LGAX4C454HL402430,车牌号川E×××××。

2019年6月14日下午,原告***驾驶川E×××××号随车起重运输车,在泸州技改项目2号楼进行起重机作业时,起重机底座发生脱落,随车吊起重机侧翻,造成川E×××××号重型普通货车(随车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日后,于2019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2、3跖骨远端骨折;2.左侧第1、4跖骨近端撕脱骨折;3.左侧骰骨粉碎性骨折诊;4.L4椎体压缩骨折;5.L4双侧横突、L3右侧横突骨折;6.股骨内外侧髁、腓骨头骨挫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以手术后1、2、3、6、12月为宜,直至骨折愈合,随访前电话预约,李根:189××××9159;2.院外继续加强患肢被动功能锻炼,疼痛缓解后加强患肢主动功能锻炼,加强关节功能训练,加强肌肉锻炼;3.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壹月左右;4.骨折未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行走:未经医生允许不得下床负重行走,具体下床时间以摄片评估后再决定;5.避免外伤;6.继续左足石膏外固定4周,直至骨折愈合;7.下床活动需要佩戴腰部支具及拄拐行走;8.如有不适,立即就医;9.骨折愈合后可回我院我科我组(具体情况我组医生更为清楚)取出内固定,费用25000元左右,具体费用需根据患者当时病情以及具体医疗费用而定;10.院外加强营养;11.留陪一人。原告支付此次住院的医疗费69927.43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川E×××××号货车随车吊转盘底座焊接工艺和螺栓连接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或要求进行鉴定。2019年9月9日,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典司鉴[2019]技术鉴字190812号司法鉴定意见:1.川E×××××随车起重机底座与圆形座的焊缝未熔合为缺陷现象,属于GB/T19418-2003《钢的弧焊接头缺陷质量分级指南》第3.6条定义的长缺陷;2.川E×××××随车起重机底座与螺栓的螺纹有效旋合长度低于螺栓连接的一般要求。原告垫付此次鉴定费用31000元。

2019年9月20日,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以及评定续医费。该鉴定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所受损伤以及后遗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拾级、拾级伤残。***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的续医费评估为贰万伍仟圆或者以实际产生为准。在此次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00元,并垫付此次鉴定费用2630元(含鉴定辅助费3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力汽车制造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了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6日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20]临鉴字第36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大力汽车制造公司垫付。

被告大力汽车制造公司申请对大力牌川E×××××随车起重运输车(车辆识别代码LGAX4C454HL402430)是否符合国家生产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了四川卓越蜀能电力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鉴定事项明确为:1.涉案川E×××××随车起重机底座与圆形座是否存在焊缝为熔合缺陷,底座与螺栓的螺纹有效旋合长度是否低于螺栓连接的一般要求;2.上述两项问题如存在,是否与随车吊倾翻存在因果关系。四川卓越蜀能电力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涉案川E×××××随车起重机底座处的垫圈与安装座存在焊缝未熔合缺陷,安装座螺纹孔与螺栓之间的有效旋合长度低于螺栓连接的一般要求;2.上诉两项问题与随车起重机倾翻存在因果关系。此次鉴定费用55000元由被告大力汽车制造公司垫付。

另查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从事随车式起重机操作以及货车驾驶员工作;原告***与妻子艾如方育有三女,分别为罗佳欣(2003年6月14日出生)、罗梓芮(2014年3月8日出生)、罗梓芯(2014年3月8日出生)。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与划分。本案中,经鉴定大力汽车制造公司制造的川E×××××随车起重机底座处的垫圈与安装座存在焊缝未熔合缺陷,安装座螺纹孔与螺栓之间的有效旋合长度低于螺栓连接的一般要求,存在缺陷,且该车的缺陷与随车起重机倾翻存在因果关系。故作为该车生产者的大力汽车制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作为车辆销售者的程力汽车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程力汽车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因过错导致缺陷产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涉案车辆系使用两年后才发生事故,车辆在实际使用中可能存在操作不规范、保养不及时、频繁超载等因素造成事故发生,因而请求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操作不规范、保养不及时、频繁超载等情况,且经鉴定川E×××××随车起重机存在的缺陷亦非因使用而形成,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力汽车制造公司应对其产品缺陷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69,927.43元+200元=70,127.43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为120元/天×30天(院内)+100元/天×60天(院外)=9,600元;3.营养费确定为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以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267元为标准、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019年9月29日)为107天,计69,267元/年÷365天×107天=20,306元(取整);6.残疾赔偿金36,154元/年×11%×20年=79,539元(取整);7.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的诉请确定为30,097.09元+2,630元=32,727.09元;9.续医费2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23.55元:前一年八个月罗佳欣、罗梓芮、罗梓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367元/年÷12个月×20个月×0.11÷2=2,325.31元,后十年九个月罗梓芮、罗梓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每人计算为25,367元/年÷12个月×129个月×0.11÷2=14,998.24元。上述损失合计261,723元(取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61,7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鉴定费56,000元,合计58,920元,由原告***负担307元,由被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8,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凌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