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8558号
原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安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京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铺村、望城岗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两水大道大力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3号904房自编A。
法定代表人:刘元才,董事长。
原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江汽集团公司)诉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力客车公司)、***、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力专用车公司)、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乾元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江淮汽车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计京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大力专用车公司、广州乾元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大力客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江淮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大力客车公司支付原告车款393670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时计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止);2、判令被告***在未出资4400万元内、被告湖北大力专用车公司在未出资600万元内、被告广州乾元投资公司在未出资266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大力客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多年来,被告湖北大力客车公司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客车底盘。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原告分别与湖北大力客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2014年、2015年,湖北大力客车公司继续从原告处购买底盘,并约定具体规格型号等,具体要货时间及配置以订单为准,具体价格以财务开票为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执行GB7258、QJQ367-96质量标准,原告提供的客车底盘按工厂出厂质量标准,售后服务按三包规定范围执行,原告从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湖北大力客车公司对产品配置及质量无异议视为双方确认;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湖北大力客车公司自提或由原告委托运输公司代送,费用由湖北大力客车公司承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现汇或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款到提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实际履行中,为考虑市场需要,湖北大力客车公司未全额支付底盘款时,原告将底盘先行交付给湖北大力客车公司。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湖北大力客车公司双方经过往来账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大力客车公司欠原告7289701.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大力客车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时,湖北大力客车公司拖欠原告底盘款3936701.90元未支付。
另,湖北大力客车公司于2010年7月8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金2000万元02015年7月9日,湖北大力客车公司三名股东***、湖北大力专用车公司、广州乾元投资公司召开《大力客车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湖北大力客车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人民币壹亿两千万元(认缴):二、同意由广州乾元投资公司注资,注资金额为人民币陆仟万元(认缴):三、原股东***增加出资人民币参仟陆佰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原股东湖北大力专用车公司增加出资人民币肆佰万元,出资方式为客车生产资质及商标使用权。当日,三名股东修改了《大力客车公司章程》,其中《章程》第六条记载:“广州乾元投资公司出资额60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持股比例50%,出资时间2015年7月30日;***出资5400万元,出资方式为1000万元货币、4400万元土地,持股比例45%,出资时间2015年7月30日;湖北大力专用车公司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方式为无形资产一客车生产资质,持股比例5%,出资时间2011年6月24日。《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承担公司债务;……。该《章程》于2015年7月9日向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全国工商企业信息登记查询系统对社会公开。但***、湖北大力专用车公司、广州乾元投资公司至今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大力客车公司、***、广州乾元投资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湖北大力专用车公司辩称:由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民终264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答辩人在未出资60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执行,即被告已经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再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大力专用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江汽集团公司(原名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8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力客车公司之间存在汽车底盘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1日,安徽江汽集团公司(出受人)与湖北大力客车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北大力客车公司向安徽江汽集团公司购买汽车底盘,合同对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做出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等。合同签订后,湖北大力客车公司陆续向安徽江汽集团公司购买底盘。2015年1月1日,安徽江汽集团公司(出受人)与湖北大力客车公司(买受人)再次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内容大致同签订于2014年1月1日的合同。
期间,2014年10月15日,安徽江汽集团公司与湖北大力客车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往来帐核对函》,该函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湖北大力客车公司尚欠安徽江汽集团公司货款7289701.90元未能支付。2014年12月10日,湖北大力客车公司向安徽江汽集团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湖北大力客车公司在财务账面上显示欠安徽江汽集团公司底盘货款5656701.90元,承诺在2014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25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将底盘货款全部结清。安徽江汽集团公司确认其后湖北大力客车公司支付货款1720000元,现下剩3936701.90元未支付。
另查明:湖北大力客车公司于2010年7月8日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零部件制造,销售;客车(不含小轿车)、专用汽车、载货汽车销售。2015年7月9日,湖北大力客车公司三名股东即广州乾元投资公司、***、湖北大力专用车公司召开《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湖北大力客车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2亿元;二、同意由广州乾元投资公司注资,注资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认缴);三、原股东***增加出资人民币3600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原股东湖北大力专用车公司增加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客车生产资质及商标使用权。当日,三名股东修改了《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六条记载:“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60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持股比例50%,出资时间2015年7月30日;***出资5400万元,出资方式为1000万元货币、4400万元土地使用权,持股比例45%,出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方式为无形资产-客车生产资质,持股比例5%,出资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二)按期缴纳所认缴出资;(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承担公司债务。”该《章程》于2015年7月9日向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全国工商企业信息登记查询系统对社会公开。三股东签订《章程》后,广州乾元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15日向***个人账户汇款2550万元,于2015年9月18日向湖北大力客车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于2015年9月19日向湖北大力客车公司财务人员陈荣汇款738万元,合计3338万元。
还查明:从2016年1月16日至今,湖北大力客车公司已停产。2017年1月18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从湖北大力专用车公司账户强制扣划人民币480万元。2017年2月16日,湖北大力专用车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湖北大力客车公司债权人孙小平款项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往来帐核对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合同、交接凭证、工商信息、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安徽江汽集团公司与被告湖北大力客车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湖北大力客车公司向原告安徽江汽集团公司购买底盘后,共计欠下货款3936701.90元未能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安徽江汽集团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大力客车公司支付货款3936701.9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大力客车公司未能向原告安徽江汽集团公司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安徽江汽集团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有关被告湖北大力客车公司三名股东是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湖北大力客车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湖北大力客车公司股东认缴出资5400万元,其中4400万元为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据,故只能认定其实缴出资1000万元。作为股东的被告湖北大力专用车公司以客车生产资质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依照此规定,汽车生产资质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的行为不符合规定,应视为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股东的被告广州乾元投资公司认缴出资6000万元,实缴3338万元,尚有2662万元未有出资。因三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以及2015年7月9日,被告湖北大力客车公司的三名股东修改、制定的《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二)按期缴纳所认缴出资;(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承担公司债务。”之规定,被告***、湖北大力专用车公司、广州乾元投资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湖北大力客车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湖北大力专用车公司已经就被告湖北大力客车公司的债务承担了600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36701.9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936701.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未出资4400万元内、被告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出资266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4094元,由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翔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凡 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林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由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