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市玖霖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市玖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抚宁区抚宁镇东大街与迎宾路交叉口东行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国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军,***市玖霖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1089号。
法定代表人:罗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波,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玖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湖北宏宇专汽洗扫车产品定作合同》合同条款附件第六条明确约定,垃圾仓采用不锈钢制作,厚度不小于4mm。被上诉人手写修改为材料厚度3.7mm并加盖公章。而经过交货验收后,经***市北戴河区交通运输管理局验收组测算材料厚度2.7mm一2.8mm,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材料厚度予以认可,依法无需再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认为“该验收组非专业鉴定机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明显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定作车辆的公司,应当知晓国家的有关规定,在签订合同时,不应向上诉人承诺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参数车辆,但被上诉人还是签订了定作合同。***市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因垃圾仓材料厚度不达标与上诉人解除合同,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严重违约造成。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工作成果明显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上诉
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返还购车款并赔偿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玖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湖北宏宇专汽洗扫车产品定作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车款11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宏宇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湖北宏宇专汽洗扫车产品定作合同》支付反诉人的购车款、物流运费、车辆临牌费用共计908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因需洗扫车两台,进行公开招投标,2020年7月27日,原告玖霖公司中标。2020年8月1日,原告玖霖公司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湖北宏宇专汽洗扫车产品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东风天燃气洗扫车两台,单价58.8万元/辆,总金额119.6万元。上装主要配置及参数:10立方不锈钢水箱,7立方不锈钢尘箱,玉柴180马力副发动机,免维护自动离合器等。交车时间、方式、地点:合同签订,定金到账或底盘到厂后于35天交车,需方自提。结算方式、期限及验车等,定金25万元,供方厂内验车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后提车。垃圾仓采用不锈钢制作,厚度不小于4mm,材料厚度3.7mm。
2020年8月27日,原告与***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9.4万元。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5万元,9月9日支付车款87万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将车辆送至原告指定地址,原告方分别于9月10日、9月14日在《车辆交接验收单》上盖章验收。同月18日,***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人员对车辆进行验收,其认为供货商未按合同要求供货,产品不符合要求,拒收供货商所提供产品。并于同月23日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诉称被告交付的洗扫车垃圾仓厚度低于合同约定标准,致使其与***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签订的采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玖霖公司与被告宏宇公司自愿签订的《湖北宏宇专汽洗扫车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宏宇公司已向原告(反诉被告)玖霖公司定作完成并交付了车辆,玖霖公司亦对车辆进行了验收,宏宇公司已完成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玖霖公司诉称被告交付的洗扫车垃圾仓厚度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运输管理局验收组的意见,拟证明车辆垃圾仓不符合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该验收组非专业鉴定机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原告未提供涉案车辆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所规定的强制性技术参数标准;原告与***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签订的采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不能成为本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故原告玖霖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被告合同约定购车款119.6万元,原告已付112万元,尚欠款7.6万元,原告应予支付,故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下欠的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物流运费、车辆临牌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市玖霖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市玖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车款76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3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合计206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市玖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玖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证明目的:按照垃圾仓材料约定厚度3.7mm生产出来的车辆参数不会超标,整备质量更不会超重。
证据二、一审庭审录音。证明目的:一审庭审关键环节审判员不在场,遗漏关键事实,程序严重违法,导致错误判决。
证据三、一审法院(2021)鄂1303民初13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一审开庭为简易程序,却裁定补正为普通程序,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宏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如果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参数交付车辆,将导致车辆超重无法上牌,不能上路行驶;证据二属于违法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在开庭过程中录音录像应当经过法庭允许;证据三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宏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市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所需洗扫车竞争性谈判成交结果公告》。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与上诉人中标车辆的信息均一致,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符合国家质量性能检测标准及该产品出厂标准。
上诉人玖霖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公告中的参数不符合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参数,即便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是2015年实施的国家标准,被上诉人质证的是2021年的标准,而本案合同于2020年8月签订,应适用2015年的标准。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被上诉
人提交的证据,因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需结合合同约定及国家对涉案车辆的相关规定综合分析评判,对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系未经法庭许可私自录音,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系一审法院补正裁定,与本案实体处理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市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与上诉人玖霖公司签订的《洗扫车采购合同》附表《主要参数具体型号参数配置表》第(6)项约定:“垃圾仓采用不锈钢制作,厚度不小于4mm”。玖霖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的《湖北宏宇专汽洗扫车产品定作合同》亦约定“垃圾仓采用不锈钢制作,厚度不小于4mm”,宏宇公司人员在该项后面手写标注“材料厚度3.7mm”。***市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洗扫车验收标准说明》称“合同约定车辆垃圾仓壁厚度不小于4mm,但实际验收过程中经专家组研究结合国家标准及实际使用需要,双方确定垃圾仓壁厚度的实际验收要求的标准为不小于3.7mm”。2020年9月18日,***市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在《北戴河区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验收意见中称“供货商未按合同要求供货,产品不符合要求(对垃圾仓的壁厚测量值为2.7—2.8mm,未对招标技术参数做到全部响应)”,并于2020年9月23日向玖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市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诉被告玖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冀0304民初104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当事人
签订的采购合同,玖霖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前将涉案车辆自行移出***市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院内场地。玖霖公司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已将涉案车辆运至湖北省随州市停放。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共同到现场查勘,涉案车辆垃圾仓在车辆内部,其不锈钢厚度无法以目测或尺子丈量,需依靠专业仪器测量。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宏宇公司应当按照定作人玖霖公司的要求完成相关的工作任务,并以此为标准判断产品是否符合定作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湖北宏宇专汽洗扫车产品定作合同》中对“垃圾仓采用不锈钢制作,厚度不小于4mm”明确约定修改为“材料厚度3.7mm”,且系宏宇公司工作人员自己标注,而宏宇公司交付的两台车辆垃圾仓材料厚度为2.7—2.8mm,宏宇公司亦作自认,无须进行鉴定。故宏宇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宇公司辩称若按照约定材料厚度生产车辆,车辆将违反国家标准超重并导致无法上牌,但宏宇公司作为专业改装车厂家,对此应明知并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理应在签订合同时向玖霖公司作出解释和提示,若玖霖公司执意要求生产,则相关损失应由玖霖公司自负。但宏宇公司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之规定,向玖霖公司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宏宇公司具有
明显过错。涉案车辆垃圾仓在车辆内部,其不锈钢厚度无法以目测的方式得出结论,需依靠专业仪器测量,故一审判决认为“玖霖公司亦对车辆进行了验收,宏宇公司已完成履行合同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涉案车辆系玖霖公司中标***市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政府采购项目而向宏宇公司定作,宏宇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根据原告的要求(按照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采购文件)在合同中对洗扫车的参数要求进行约定”,证明宏宇公司明知玖霖公司定作车辆的用途,以及违约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现因宏宇公司违约导致***市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解除了与玖霖公司之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定作合同应予解除,由玖霖公司向宏宇公司返还车辆,宏宇公司退还玖霖公司已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宏宇公司还应赔偿玖霖公司相应的损失。玖霖公司主张赔偿损失50万元,理由是其向宏宇公司采购两台洗扫车价格为1196000元,与***市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签订的供货合同价款为1694000元,由于宏宇公司违约导致***市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解除合同,该可得利益为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宏宇公司与玖霖公司之间、玖霖公司与***市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之间是两个独立的合同,玖霖公司与***市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之间的合同即使履行还存在不确定因素,且玖霖公司转售车辆的利润过高,可以理解为“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玖霖公司因本案纠纷需开支相关费用,以及因***市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解除合同导致的转售利润损失,本院酌定宏宇公司赔偿玖霖公司10万元。
综上所述,玖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遗漏部分案件事实,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市玖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宏宇专汽洗扫车产品定作合同》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
三、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市玖霖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款112万元;
四、***市玖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返还两台洗扫车;
五、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市玖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4元,合计40732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慧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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