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10442号
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10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146352003。
法定代表人:罗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果园路城建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2005842813H。
法定代表人:刘德海,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支付原告小型勾臂车款1700450元及损失(以170045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5日其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关于梁园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设施设备项目(采购编号:商梁采购【2018】251号、招标编号:商政采【2018】784号)于2019年1月9日上午9时许在商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原告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向其提交了(第三标段)相关投标文件,经该项目评标委员会评审,出具了评标报告和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该项目(第三标段)中标人,按照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要求,2019年1月10日,被告于原告签订了政府采购产品定作合同,合同订立的产品名称为:小型勾臂车20台,单价78500元,共计1570000元,小型勾臂箱体373个(含车载40个),单价6650元,总价2480450元,合计金额4050450元(含运费、上户费、保险、牌照、车凤置税等费用),该合同对其他的相关事宜:交车时间和地点、售后服务、产品标准、结算方式等双方都作出明确约定。上述订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和被告通知要求将定作车辆及配备的工具按清单匹配与相关证件资料一并于2019年6月15日至9月16日先后应付给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2021年8月6日向原告先后分别二次付款180万元、55万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自车辆交付买方并经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诉前尚欠17004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属于政府招标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车辆和垃圾箱是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购货发票,因此被告无法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原告至今尚欠购货发票170余万元,没有这些发票政府财政部门拒绝拨款,因此造成被告未能付款的原因和责任在原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交货并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履行,原告交货的时间是2019年9月16日(最后一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15日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有异议的作出以下认定:原告的两张2019年9月16日的交货验收单,上面分别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垃圾箱的数量,客观真实,被告辩称,原告只送了一车,写两个验收单是按原告要求写的,一车送到了梁园区城管局,其辩称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公开招标开标,原告宏宇公司成为梁园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设施设备项目(采购编号:商梁采购【2018】251号、招标编号:商政采【2018】784号)第三标段的中标人。2019年1月10日,被告城市管理局作为采购人向原告宏宇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主要中标标的为“小型勾臂车20台:润之星SCS5022ZXXEQ”,中标价格为4050450元。2019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双方约定工序项目为小型勾臂车20台,单价78500元,合计1570000元。小型勾臂箱体373个(含车载40个),单价6650元,合计2480450元。总价款合计4050450元(含运费、上户费、保险、牌照、车购置税等费用)。双方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自车辆交付买方并经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全部货款。2019年6月15日,原告宏宇公司向商丘市梁苑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约定车辆,收车单位对交付的车辆进行了验收,并在车辆验收明细表上进行了标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原告宏宇公司分八次合计交付垃圾箱373个,在《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交货验收单》上有“双方就以上物件配置交接事宜当场验收无误,验收合格。”的字样。2019年9月20日,商丘市梁苑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自己尾号“0081”的银行账号向原告宏宇公司尾号“0953”的银行账号转账1800000元;2021年8月6日,商丘市梁苑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自己尾号“0081”的银行账号向原告宏宇公司尾号“0953”的银行账号转账550000元;上述两笔转账合计23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总价款4050450元,仍下余1700450元未予支付,双方纠纷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宏宇公司经过公开招标开标,成为梁园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设施设备项目(采购编号:商梁采购【2018】251号、招标编号:商政采【2018】784号)第三标段的中标人,并按照约定向被告城市管理局交付了全部货物,且关于货物交付的事实被告城市管理局在庭审中自认,根据双方在《产品定作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货款应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垃圾箱,被告应在2021年9月19日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的货款,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00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以170045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损失,原告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根据双方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应为2021年9月19日,故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9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关于损失的利率,本院按LPR加计3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450元及相应损失(损失以1700450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2.02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蔡文卿
书 记 员 张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