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湖北随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贵州捷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随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
法定代表人:王进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捷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安底镇解放街334号。
法定代表人:康成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1089号。
法定代表人:罗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随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捷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捷洁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随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贵州捷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贵州捷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有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于贵州捷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且无差别采信,其中包括未提供原件的书证,是明显错误的。庭审中,贵州捷洁公司提交了与金沙县安底红星养猪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红星养猪场污水处理合同》系复印件,贵州捷洁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原件,该待证事实应当不予认定。2、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0)审字120014号质量鉴定报告,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该鉴定没有必要性,其鉴定内容系双方无争议事实。该鉴定认定“药泵无法吸入药液,无法实现污水净化处理功能”,对于该事实,诉讼双方均在鉴定程序启动之前已经多次进行了确认,无需进行鉴定。湖北随力公司认为,药泵本身已经损坏,需要更换药泵就可以实现污水处理,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未更换实际已经损坏的药泵前提下进行检测,必然得出“无法实现污水净化处理功能的结论”,对于该鉴定意见,湖北随力公司在开庭前后,包括答辩时已经多次提出异议,但一审未作回应。药泵损坏究竟是否属于根本违约是属于人民法院综合事实进行审判的内容,鉴定意见不能僭越审判权。一审认为贵州捷洁公司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从而推导湖北随力公司生产的车辆整车存在质量问题,构成根本性违约,存在逻辑错误。药泵作为价值几百元的易损件,其损坏的原因是多种的,完全可以通过修复或者直接更换予以解决,通过鉴定意见所附的照片即可以对该器件的价值进行直观的判断,对比于三十余万的交易标的,药泵损坏情形绝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贵州捷洁公司提出的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贵州捷洁公司辩称,一审程序适用证据规则准确合理,事实认定正确。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依法可以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车辆质量鉴定是判断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必要程序,鉴定过程是对整车的质量进行检测而不是对药泵进行检测。鉴定委托程序公平、公正,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也是予以认可的,依法应当予以采纳。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无论从车辆的整备质量还是使用功能来看,该产品都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认定产品构成根本违约为一审法院结合证据材料作出的综合判断,不存在鉴定报告僭越审判权的情况。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湖北宏宇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贵州捷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贵州捷洁公司与湖北随力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签署的《程力汽车集团产品定作合同》;2、判令湖北随力公司返还贵州捷洁公司购车款32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280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9日起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湖北随力公司赔偿贵州捷洁公司直接和间接损失120000元;4、判令湖北宏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州捷洁公司与湖北随力公司2020年5月29日签订了《程力汽车集团产品定作合同》(汽车买卖合同),购买了东风多利卡污水净化车一台,用于污水净化,约定上装配置:双耀135升18兆帕的高压泵,处理粪渣干度能达到百分之七十。车辆于2020年6月1日交货,还未正式使用,上装药泵就无法正常运转,几天后电瓶也无法正常供电,湖北随力公司送车来的技术人员将车辆的上装设备线路换成了明线,外露于车体,同时在当地随意买了两个小药泵替代车辆原药泵。技术人员几日后走掉,药泵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时好时坏。没有多久电瓶也无法正常供电,净化后的猪粪水也一直达不到排放要求。后贵州捷洁公司通过电话、发函等方式多次要求湖北随力公司派人来维修,湖北随力公司一直推脱,未派人上门,净化车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贵州捷洁公司多项工作无法开展。基于以上事实,湖北随力公司销售的湖北宏宇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维修之后仍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的要求,且没有得到应有的售后服务。由此给贵州捷洁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贵州捷洁公司特依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贵州捷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452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9日,贵州捷洁公司与湖北随力公司签订《程力汽车集团产品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程力汽车集团产品定作合同;需方:贵州捷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合同编号:20200529018,履行地点:供方厂内。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产品定作合同如下,双方共同遵守。一、供需项目: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配置及金额:东风多利卡污水净化车壹台。底盘配置:国五东风底盘,3308轴距,玉柴115马力,7.00钢丝胎,带原厂空调。上装配置:箱体不锈钢制作,双耀135升18兆帕的高压泵,内直径19的60米高压软24米吸污管。提供上户手续需方自己负责上户并承担上户所产生的费用。处理速度每小时8-10方,粪渣干度能达到百分之七十,售后不是人为的情况下,设备有什么问题我们负责。有清水回流箱,可以用我们的车载发电机接其他用电设备。合计金额:叁拾贰万贰仟捌佰圆整。(¥322800.00元)。含运费含贰拾万上户发票。二、交车地点:供方厂内。供方代送至贵州毕节。提车当日或车到乙方两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备件工具按清单匹配与相关证件资料一并随车交验。三、售后服务及质保期:所供车辆上装和下装分别由供方和主机厂在国内三包一年或三万公里。四、产品标准:按公告参数和厂家技术标准执行,对本合同所供产品的公告和认证需方已知悉确认。五、结算方式:预付定金叁万元整,验车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欠,在未付清全款之前,车辆及随车手续所有权归供方所有。供方全称:湖北随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刘力,联系电话:15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公司账号:4205********,签订时间:2020年5月29日。需方全称:贵州捷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德兴,签订时间:2020年5月29日。”贵州捷洁公司总计支付购车款322800元。湖北随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将车送往贵州,贵州捷洁公司接收车辆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有问题,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2020年5月28日,贵州捷洁公司与金沙县安底红星养猪专业合作社签订《红星养猪场污水处理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方):红星养猪专业合作社,乙方(受托方):贵州捷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污水净化车为红星养猪场处理养猪场污水,就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一、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止,合同期满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本合同。二、价格及账号……甲方代表签字:王坤,单位盖章:金沙县安底红星养猪专业合作社,2020年5月28日。乙方代表签字:王德兴,单位盖章:贵州捷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2020年5月28日。乙方处理粪水需开据发票经甲方签字许可”。
2020年5月30日,湖北随力公司向湖北宏宇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湖北随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制造宏宇牌:HYS5040TWCE5型污水处理车壹台,大架号:LGDCH91G8KA142468,发动机号:FGGD2K02940,该车辆在上户中,遇到的一切责任由湖北随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与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特此承诺。承诺单位:湖北随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2020.5.30”。
2020年7月13日,贵州捷洁公司向湖北随力公司发出《退车函》,内容为,“湖北随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20年5月底从贵公司采购壹辆东风多利卡污水净化车,交货至今,车辆电瓶没用几天就坏掉,上装药泵新车刚到就坏掉不能使用,当时经你厂人员换掉后勉强用,你厂人员第三天走掉后就一直没得过使用,另外还有净化的猪粪水一直都达不到排放要求,经几次向贵公司销售人员刘力反应,一直说来人解决,但时至今日(2020年6月27日起跟刘力联系至今)都是敷衍我公司,我们一直得不到应该有的服务,鉴于你们的所作所为,现我公司特要求退换贵公司车辆,返还我公司购车全款,赔偿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此,贵州捷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2020年7月13日”。
2020年8月25日,金沙县安底先平五金店出具《检测证明》一份,内容为,“检测证明,2020年6月13日贵F2××**污水净化车上装设备两个泵是在我店购买,中途坏了两次,是我店派人去安底镇民主村检测修理的,每次经修理后还不能使用都给他们换了新的,可还是时好时坏,应该是电路上有问题,因为他们新车外面乱拉了一些明线接到泵上,以前是铺的暗线。2020年8月25日,金沙县安底先平五金店发票专用章”。
2020年8月25日,金沙县胜鑫修理厂出具《检测证明》一份,内容为,“检测证明,2020年7月15日贵F2××**污水净化车启动不了,是我厂派人去民主村检查的,问题就是电瓶无电坏掉了。另外上装设备药泵一部分电路改为明线,肉眼可见。2020年8月25日,金沙县胜鑫修理厂”。
2020年8月30日,金沙县胜鑫修理场出具《车辆检查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检测单位:金沙县胜鑫修理厂,检查日期:2020年8月30日。一、车辆基本情况:品牌型号:HYS5040TWCE5,号牌号码:贵F2××**,车辆类型: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注册登记日期:2020年6月12日,表显里程(KM):3000,颜色:黄,发动机号码:×××40,使用性质:非营运。二、车辆配置:略。三、检测结论:本次检测仅根据客户要求,对本车辆使用的基本情况做检测,主要包含:车辆的线路、电瓶和药泵修理使用状况进行基本检测。线路:情况描述:原车上装线路换成普通电线,裸露乱拉在车体外,安全隐患太大;是否影响正常使用:影响。电瓶:情况描述:无电,不能启动,全车无电;是否影响正常使用:影响。药泵:情况描述:不是原车泵,现被换成普通水泵,时好时坏;是否影响正常使用:影响。结论:新车出现这些情况,上装设备质量太差。检测单位签字:李定平,盖章:金沙县胜鑫修理场。2020年8月30日”。
诉讼中,贵州捷洁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车辆整车进行质量鉴定,2021年1月22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认定,“……经由申被双方检测确认车辆可以进行动态试验后,在被申请方技术人员指导下对车辆进行动态试验,可以启动药水箱搅拌功能(见附图1.15),但药泵未能吸入药液(见附图1.16),长时间不见一滴药液流出,因此无法进行下一步污水净化功能试验……涉案车辆铭牌表明的整备质量为4365Kg,总质量为4495Kg,而实测的整备质量为7110Kg左右(减去淋水器质量),实测的整备质量已远高于车辆的总质量要求,比铭牌上标明的整备质量高出2500Kg多,不符合GB21861-201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的方法》6.3.3整备质量“注册登记检验时,机动车的整备质量应与机动车产品公告、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相符,且误差满足:重中型货车、挂车、专项作业车不超过±3%或±500kg,轻型、微型载货汽车不超过±3%或±100kg,三轮汽车不超过±5%或±100kg,摩托车不超过±10kg。”相关要求……六、质量鉴定意见:涉案东风多利卡污水净化车存在整备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自吸药泵无法正常吸取药水导致不能实现污水净化处理功能等问题,整车存在质量问题”。贵州捷洁公司垫付鉴定费4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质量问题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及经济损失承担。
一、关于涉案车辆质量问题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涉案车辆已经鉴定机构检测认定“存在整备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自吸药泵无法正常吸取药水导致不能实现污水净化处理功能等问题,整车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贵州捷洁公司并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现随力公司生产的车辆整车存在质量问题,构成根本性违约,贵州捷洁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贵州捷洁公司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湖北随力公司。
二、关于贵州捷洁公司诉请经济损失。(一)关于购车款322800元,《程力汽车集团产品定作合同》解除后,湖北随力公司应返还购车款32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贵州捷洁公司要求湖北随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关于鉴定费45200元,是贵州捷洁公司为确定其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贵州捷洁公司诉请赔偿其他损失12万元,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湖北宏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湖北宏宇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其在本案中也无违约或侵权行为,对贵州捷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贵州捷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湖北随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程力汽车集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编号:20200529018);二、湖北随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贵州捷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购车款32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贵州捷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东风多利卡污水净化车壹台返还给湖北随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四、驳回贵州捷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2元,鉴定费45200元,由湖北随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湖北随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药泵的照片和进货单。证明目的:药泵本身就是易损易更换件,药泵的损坏导致无法吸入药水是可以通过更换药泵予以解决,不构成根本违约。
贵州捷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说明其和原车药泵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存疑。药泵是整车的一部分,检验报告是针对整个车辆作出的,并非针对个别零件作出的,检验报告中明确指出整备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药泵无法吸取药水,导致不能实现净化功能,构成根本违约。在车辆交付后到一审起诉前,车辆的维修、调试都是由上诉人负责,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湖北宏宇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知情,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案涉车型使用的药泵,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载明申请人贵州捷洁公司陈述“2020年6月2日左右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污水净化不了,从目视上就可直接看到污水不能达标,当时厂家技术人员在现场并从安底镇购买了两台自吸药泵换上了,换过药泵后仍然无法正常工作,污水可以抽,但药泵时断时续无法供给药水,排出的水无净化效果,后来厂家人员单独改了线路接了明线仍然无法正常工作,无三保手册,未提供书面记录,后续发票从厂家寄过来上牌,车辆上牌过程中出现整备质量超重(厂家说的整车超重需拆下一部分零件上完牌再装上去),上完牌后厂家人员返回,车辆未调试完离开,自行调试仍然无法正常工作,一再联系厂家,厂家未派人现场处理。”被申请人湖北随力公司陈述“车辆2020年6月交付时车辆没有涉及上装部分使用说明书,车辆在出厂前做过净化试验,但无文字记录,通常交付车辆时现场教授用户使用车辆,调试完毕离开现场,当时现场确实更换过两个药泵,替换的药泵规格更大型号不同,随后进行调试,具体调试情况不清楚,调试后无验收记录,2020年7月份又派两个技术人员到安底镇现场,车辆升降功能问题现场加注液压油就可正常工作,当时车辆电瓶亏电,后要求调试车辆,客户不同意后离开,车辆上牌确由我司协助上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捷洁公司与湖北随力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供方湖北随力公司提供的专用汽车为污水净化车,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认定该污水净化车因自吸药泵无法正常吸取药水导致不能实现污水净化处理功能。据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的内容可知,贵州捷洁公司、湖北随力公司均认可湖北随力公司在现场调试车辆时更换过两个药泵,即原车药泵不能正常使用,而更换过的药泵经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动态试验,试验结果为“药泵未能吸入药液,长时间不见一滴药液流出,因此无法进行下一步污水净化功能”。湖北随力公司在交付车辆时派员对车辆进行调试,以及湖北随力公司在案涉车辆鉴定时亦到场参与鉴定全过程,但湖北随力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案涉车辆已经成功调试完毕或者案涉污水净化车通过更换药泵等修理方式后能够实现污水净化处理功能正常使用的相关证据。另湖北随力公司称贵州捷洁公司使用其自行购买的颗粒状的药粉导致药泵不能正常吸取药水,但因案涉车辆无使用、保养说明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湖北随力公司向贵州捷洁公司明确告知了案涉车辆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故湖北随力公司不能提供反证证明案涉车辆的污水净化处理功能无法正常使用系因贵州捷洁公司自身使用不当问题造成,湖北随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贵州捷洁公司与湖北随力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因贵州捷洁公司定作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随力公司上诉称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以及其不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案定作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但从案件事实看,贵州捷洁公司自述案涉车辆于2020年6月2日左右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污水净化不了,以及车辆上牌过程中出现整备质量超重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贵州捷洁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湖北随力公司支付车辆剩余价款,并于2020年6月12日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贵州捷洁公司在车辆由湖北随力公司进行调试时,其已明知车辆的污水净化功能存在异常,且在上牌前也知晓车辆整备质量超重的事实,仍将车辆过户至其公司名下,导致车辆价值减损、双方的损失扩大,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湖北随力公司向贵州捷洁公司返还购车款292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在湖北随力公司、贵州捷洁公司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贵州捷洁公司应当返还湖北随力公司已交付的涉案车辆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
综上,湖北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湖北随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贵州捷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购车款292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贵州捷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2元,鉴定费45200元,由湖北随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42元,由湖北随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190元,贵州捷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彭梦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