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3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浩,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澳欣(北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B区安庆大街9号巨鸿大厦B706。
法定代表人:许军,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澳新(北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3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湖北宏宇专汽全混日粮(TMR)剩料收集设备产品定作合同》、《补充技术协议》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本案的合同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定作合同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曾都区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和解释。
澳欣(北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湖北宏宇专汽全混日粮(TMR)剩料收集设备产品定作合同》及《补充技术协议》相关内容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设备定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涉及到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及服务等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湖北随州”,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澳新(北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及称重计量设备,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琼
审 判 员 汪 莉
审 判 员 熊 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茜茜
书 记 员 庞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