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9014号
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10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146352003。
法定代表人:罗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金虎,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
县东门街北段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725MB26118416。
法定代表人:郭勇,系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鑫炜,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祥钧,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金虎,被告郓城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荣祥钧、李鑫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款80.9万元,从2021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车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LCJ-RX2000多功能扫街车一辆、HYS5120TXSE6洗扫车一辆,合同价款80.9万元,于车辆上牌验收合格支付货款。2021年3月23日,原告协助被告为其采购的车辆完成注册登记,202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采购车辆全部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款。
被告郓城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辩称,一、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货款支付项下对于买方的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所有车辆到货、上牌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根据财政拨付情况支付90%”,且该条款用了加黑加粗的醒目字体,并有原告盖章予以确认,故原告对于依照财政拨付情况支付购车款的付款方式是知晓并认可的。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支付购车款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二、原告具有严重违约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交付的车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两辆案涉扫街车,自交付上述两辆案涉扫街车后便有各种因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2021年7月份案涉车辆陆续出现各种质量瑕疵,有原告出具的车辆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多功能扫街车出现吸盘吸力弱、吸尘部位密封性差且向外出尘、车辆烧机油并出现“粘缸”等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上述问题是因为案涉车辆本身即存在质量上的缺陷或不符合产品生产标准。(二)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十二条售后服务的约定,原告并未及时履行到位维修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于2021年7月份发现案涉洒水车出现上述问题后,及时通知原告进行维修。直至今日,原告并未就上述问题采取任何维修措施,案涉洒水车依然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三、被告积极促成付款义务的成就,并未有怠于付款或拒绝付款行为。被告于2021年7月26日即向郓城县财政局递交了财务支出会签凭证,该凭证上有被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申请的金额亦与案涉洒水车金额相符,均可说明被告为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作出了积极努力。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信息。二、被告与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联合向原告签发的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郓城县环境卫生配置作业车辆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DGP371725202002000056)的事实。三、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3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DGP371725202002000056-03),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LCJ-RX2000多功能扫街车1辆、HYS5120TXSE6洗扫车1辆,合同价款80.9万元的事实。四、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证明被告采购的全部车辆验收合格。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1张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本,证明被告采购的车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上牌,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信息以当庭陈述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一致。关于货款交付在合同第四条有明确的约定,关于质量保证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质保四年,终身跟踪服务。在合同第十二条对售后服务有详细且明确的约定,但原告都没有履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验收书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验收的日期,且如果真实,该次验收也仅能对产品外观进行验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车辆质量合格。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依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质量合格的车辆。关于证据五中的验收书,质证意见同证据四。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政府采购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均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对于合同中第四款关于货款交付的约定,亦用加粗字体予以提示,系双方明知且认可的。2、原告并未按照合同中质保期的承诺的相关约定履行其维修服务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二、原告出具的车辆问题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出具的车辆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瑕疵,且原告予以确认。三、《财务支出会签凭证》复印件一张,原件提交到郓城县财政局。证明:被告于2021年7月26日即向郓城县财政局递交了财务支出会签凭证,该凭证上有被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申请金额亦与案涉车辆金额相符,可证明被告为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作出了积极努力。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对于第四条关于货款的支付问题应当是约定不明,原告方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从合同的本身来讲,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原告方出具的车辆情况说明无异议,关于车辆问题的情况说明正好证明了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可由法院核实。如果该证据真实的话说明原告的车辆和质量不存在问题,已经具备支付条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财政的款项未拨付到被告单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3日,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LCJ-RX2000多功能扫街车一辆、HYS5120TXSE6洗扫车一辆。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0个日历日内完成供货。采购合同金额为809000元。付款方式为:所有车辆到货、上牌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根据财政拨付情况支付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4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终身跟踪服务。交货时,被告负责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货物进行验收,如发现原告所提供货物与要求不符,被告有权拒收或提出换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份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后经被告组织验收小组验收合格。2021年3月17日,涉案车辆完成登记上牌。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涉案车辆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并经被告组织验收小组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所有车辆到货、上牌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根据财政拨付情况支付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4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因涉案车辆质保期未至,被告依约应支付合同金额的90%,即809000元×90%=728100元。剩余10%因质保期未至,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10%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车辆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所有车辆到货、上牌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根据财政拨付情况支付90%。因原告提交的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未显示验收时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点,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中提出的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未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且被告提交的车辆问题情况说明显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已进行维修整改,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款728100元及利息(以728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0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由被告郓城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4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