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1089号。
法定代表人:罗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平原岗程力汽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随州市双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669号4018室。
法定代表人:高宇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随州市双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3民终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违反并滥用法律程序。1、本案二审中程力公司及其代理人未出庭,故二审应按缺席审判程序审理。但二审判决虚构“程力公司辩称、程力公司质证”等莫须有的庭审环节,伪造了庭审假象。2、二审法院开庭组成人员不合法。二审庭审中,仅由审判员张欢、书记员李金详出庭,未见有二审判决落款的“审判长杨亘、审判员吕丹丹、书记员李慧骏”参与案件审理,故审判人员组成不合法。3、宏宇公司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涉案车辆生产、制造、销售及索取合格证的责任人王强和加向阳,二审不予准许,导致未能依法调查取证,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宏宇公司不是案涉车辆生产制造者,但依据宏宇公司为双宇公司出具了案涉车辆的整车合格证而将496287.46元中40%的责任判决由宏宇公司承担,此认定错误。宏宇公司为双宇公司提供整车合格证符合代工厂“贴牌”生产的国际惯例,且宏宇公司的合格证书公告内容和“车辆一致性”的指标内容均不包含车辆附带辅助配件吊耳,故宏宇公司发放整车合格证与涉案车辆吊耳撕裂导致伤亡的责任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宏宇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三)原审判决罔顾事实、虚构证据。案涉车辆由双宇公司接受订单,委托生产定做,向客户销售,所有环节均由双宇公司亲力亲为,宏宇公司出具车辆一致性的合格证,双宇公司在二审中予以认可。但二审法院依据“宏宇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双宇公司从宏宇公司购买合格证的事实”,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属于虚构事实。综上,请求再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再审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宏宇公司主张二审程序违法,经核实,二审法院系采用询问方式进行法庭调查,且询问笔录记载,宏宇公司对法院采取询问方式审理无异议,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记录询问笔录的书记员与二审判决书载明的书记员均为李慧骏。程力公司在询问前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在询问结束后,针对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制作了质证笔录。宏宇公司关于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程力公司未参加诉讼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对于宏宇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宏宇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具有法律依据。(二)宏宇公司作为专用汽车改装企业,明知双宇公司不具备专用汽车的改装资质以及倒卖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其在未对案涉吸污车的整车及配置、配件质量等进行严格检测的情况下发放整车合格证并因此获利,该行为不仅损害了行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也给公共安全及不特定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带来了较大的风险隐患。宏宇公司、双宇公司在案涉车辆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均有过错,二审据此认定宏宇公司承担其中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属自由裁量权的合法行使。吊耳系车辆辅助附件,属于整车的一部分,宏宇公司主张其与案涉事故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宏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将整车合格证转卖给双宇公司符合国际惯例。综上,宏宇公司的各项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熊亚平
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