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随州市双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669号4018室。
法定代表人:高宇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平原岗程力汽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1089号。
法定代表人:罗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静,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随州市双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二审上诉人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薛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3民终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一,诉争单个吊耳不能吊装罐体和整车底盘,双宇公司销售的是合格车辆。其二,上装罐体及罐体附件总重量为3.2吨,吊耳强度足够,一审采纳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其三,《湖北军安(2018)痕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分清案涉吊耳的具体作用、功能,存在严重缺陷。其四,根据曾都区人民政府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调整,双宇公司不构成侵权。(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案涉车辆底盘与罐体是两个独立的组成部分,车辆底盘不在案涉吊耳的起吊承载范围内。其二,双宇公司从未放弃鉴定权利,双宇公司曾针对鉴定方案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技术科邮寄提出审核收费标准或另行选定鉴定机构的申请,但未收到回复。综上,案涉的车辆底盘与罐体是两个独立的组成部分,罐体双吊耳制造材料合格,承载上装罐体及罐体附件总重量为3.2吨,案涉车辆底盘不在案涉吊耳起吊承载范围之内。双宇公司销售的是合格产品,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宇公司作为案涉车辆销售者,其所售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并无不当。依据湖北军安(2018)痕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结论,案涉车辆吊耳断裂原因系吊耳强度不够。双宇公司主张鉴定结论错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另,双宇公司对原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但双宇公司在原审法院通知后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主张未曾放弃鉴定权利、已向法院邮寄依法审核收费标准或另选鉴定机构的申请,不能成为拒不缴纳鉴定费用的正当理由。综上,申请人的各项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随州市双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陈继良
审判员 谢远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