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10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2013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与***自2013年1月至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且系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一审认定 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劳人仲案字[2020]030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我公司与***于2013年1月至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我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4月29日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2002年12月至2020年4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宏宇公司向***支付赔偿金151200元。2020年6月16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曾劳人仲案字[2020]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金71400元。宏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上述曾劳人仲案字[2020]030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有:宏宇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5日。2003年1月8日,宏宇公司收取***股金陆万元。2005年至2012年期间,***代表宏宇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了工程合同书。2008年1月起,***农业银行随县均川支行账号(6228××××5571)收到数额不等的款项,对方账号177811。2011年6月起,账号 (6228××××5571)收到数额不等的工资,对方账号999999,账号999999支付工资至2019年6月。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在随州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在宏宇公司工作。2019年4月,***与宏宇公司发生股权纠纷,***起诉至法院。2019年6月23日,因办公室门锁被堵,***无法进入办公室。次日,***办公室门锁被换。6月25日后,***未再上班。因赔偿金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仲裁。2005年5月至12月期间,随州市共富牧业有限公司为***缴纳了养老保险。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以个人名义缴纳了养老保险。2013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宏宇公司为***缴纳了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2013年1月至2019年6月,宏宇公司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双方对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与宏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现有证据证明,2003年1月8日,宏宇公司收取***股金陆万元。2005年至2012年期间,***代表宏宇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但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在随州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没有提交其在随州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与宏宇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其与宏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最早于2010年1月后建立,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农业银行随县均川支行账号(6228××××5571)收到款项的支付账号为177811,但其没有提供该账号系宏宇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的有效证据,无法证明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 系。2011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农业银行随县均川支行账号(6228××××5571)收到款项的账号为999999,且宏宇公司承认2013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以该账号为***支付工资,故2011年6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2011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与宏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赔偿金问题,2019年4月,***与宏宇公司发生股权纠纷。2019年6月23日,因办公室门锁被堵,***无法进入办公室,次日,***办公室门锁锁芯被换,导致***6月25日后未再上班。综合分析***提交的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造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责任在宏宇公司,宏宇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因宏宇公司没有提交***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中不包含已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宏宇公司以***银行流水明细诉称其月平均工资为3395.12元,不予采信,宏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以其主张的每月4200元计算。故宏宇公司应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赔偿金71400元(4200元/月×8.5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自2011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71400元。三、驳回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宏宇公司与***之间自何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二、宏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宏宇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问题。宏宇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是2013年1月,但其仲裁及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在仲裁及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1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农业银行随县均川支行账户(6228××××5571)收到账号999999数额不等的转款,且宏宇公司认可其与***自2013年1月至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通过账号999999向***发放工资,一审以此认定宏宇公司与***自2011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宏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问题。宏宇公司上诉主张***系自动离职,宏宇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但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23日***办公室门锁被堵无法进入,次日***办公室门锁锁芯被换,6月25日后***未再上班,故造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责任在***公司,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宏宇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万 玲 书 记 员 吴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