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303民初3787号
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西山东路101地块***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108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市政公司”)与被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兴海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璐、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审结。
原告兴海市政公司诉称,2017年3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污水处理车一辆,价183500元。但所购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超重,与合同约定、合格证不符,导致车辆无法办理上牌手续,车辆无法使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我公司的购车款183500元,并赔偿我公司的损失。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原告的要求将制作的污水处理车一辆交付给原告,该车辆超重也是原告要求改配置、增加设施所致。原告称所购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无法办理上牌手续,其无确信的质量瑕疵的权威报告,更没有导致发生该情形责任的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兴海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需方(原告兴海市政公司)对配置定作的特别要求:1、污水处理车壹台……整车出厂价格182000元;二、产品售后服务:底盘部分由东风服务站三包,属我厂(被告宏宇公司)改装部分三包一年;三、交货时间及地点:2017年4月30日前客户到厂区自提。《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宏宇公司依约为原告制作车辆,期间,因原告要求增加配置,车辆价格增至190000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兴海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质保金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宏宇公司在原告兴海市政公司押5000元作为车辆质保金。2017年8月1日,原告共交纳购车款183500元,余款5000元作为质保金未予交纳,被告宏宇公司向原告兴海市政公司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将车辆开回后,于2017年11月28日以所购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超重,无法办理上牌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其公司的购车款183500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兴海市政公司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制作并交付了车辆,原告支付了购车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返还其公司的购车款1835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和不能上户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裴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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