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河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河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15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长河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中兴路21号院1号楼7层710。
法定代表人:邓鹏浩,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河路与永合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苗峰,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长河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4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2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22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2022年4月11日、2022年5月15日、2022年6月7日、2022年7月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4.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院穷尽执行手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荆梦瑜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建飞
书 记 员  薛 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