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4915号
原告:北京长河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中兴路21号院1号楼7层7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河路与永合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河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长河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416,919.2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16,919.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辅料基本采购协议》,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协议对交货方式、交货数量、单价、货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截至目前,被告尚有416,919.2元货款未支付,已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时间。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承认北京长河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北京长河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补偿。本院认为,原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长河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16,9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6,91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7元,由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