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河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河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中一建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长河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中一建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2-16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10456

原告:北京长河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邓保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空,男,1988326日出生,北京长河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华中一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1号楼938室。

法定代表人:吴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优佳,男,19881017日出生,北京华中一建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河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域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中一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河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陈航空,被告华中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柴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河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温材料货款121 45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 947元(自201410月28日起至起诉日止,以未结金额121\n459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10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保温材料。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的指定地点。货款支付方式为:货款每累计达10万元,被告需在3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如总计货款不足10万元或尾款不足10万元时,被告应于当月月底前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不付,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结金额每日3‰支付。同时约定,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应及时派人接收并当面检查,在接收3日内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接收货物并当场检验,3日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总货款为238 459元,被告尚有121 459元到期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中一公司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且原告存在迟延供货,延误工期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合同》、订货单、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10月长河域公司向华中一建公司供应挤塑板等保温材料,2014年1010日,长河域公司(供货单位,甲方)与华中一建公司(购货单位,乙方)订立合同编号为2014-08-J的《供货合同》一份。就产品货物交接,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将约定产品运送至乙方指定地点,乙方应及时派人签字接收并当面查验,如甲方所送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数量及质量标准,乙方可以拒绝收货,在接收后3日内乙方没有向甲方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所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就产品货款的付款方式,该合同约定:无预付款,产品送至工地现场货款每累计10万元乙方需在三日内向甲方支付累计货款,(如总计货款不到10万元或尾款不到10万元时乙方应在当月月底前向甲方结清总共货款),逾期不付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日未结金额3‰违约金;就产品的质量标准,该合同约定:甲方所提供的产品须是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乙方在接收后发现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三日内提出异议的,甲方1日内负责调换本合同约定产品,由此产生的调换费用由甲方承担;就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乙方在接收甲方产品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逾期每日向甲方给付全部货款3‰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该合同下方盖有长河域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陈通签字,另盖有华中一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柴优佳签字。

就供货情况,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自2014109日至2014年1028日期间,长河域公司共向华中一建公司供货11笔,货款共计238 459元,华中一建公司已付货款117 000元,剩余货款121 459元华中一建公司至今未付。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中一建公司认为长河域公司所供保温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对厚度为9厘米及11厘米的涉案挤塑板的密度、导热系数、尺寸稳定性、吸水率、压缩系数及燃烧性能申请鉴定,但限期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长河域公司与被告华中一公司建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长河域公司向被告华中一建公司供货,华中一建公司应向长河域公司支付货款,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长河域公司主张华中一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21 4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中一建公司未依约如期支付货款,系违约,原告长河域公司主张被告华中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8 94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中一建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长河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1 459元;

二、被告北京华中一建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长河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8 947元。

如被告北京华中一建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原告北京长河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1554元),由被告北京华中一建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李悦南